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2年8月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後,原告將准許入境文件帶到福建予被告,被告至台灣後,不料拒絕與原告同居生活,隨即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訪並登報協尋均無結果,迄今音信全無,被告拒絕返家同居,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結婚證書、尋人啟事新聞報紙影本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婚後至台灣即拒絕同居,隨即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訪未獲,被告拒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 蔡金水 到庭證述:「我是原告之朋友,我常常去他家,被告現未與原告同住,業已很久未看過被告,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離家,原告也不會有家暴。」等語(見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92年2月16日入境,92年7月23日離境,復於92年10月21日入境,迄未離境等情,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1份在卷足憑。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於入境台灣後,即未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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