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與印尼國人之被告結婚,不料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生活,現不知去向,雖經四處查訪,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羅尹呈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印尼國國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8月4日與印尼國人之被告結婚,不料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生活,現不知去向,雖經四處查訪,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羅尹呈到場證述:「我與原告是朋友,我看過被告之照片,不過未曾看過被告來台灣,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僅看過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照片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被告於93年3月14日入境,迄今未離境等情,有該局函文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於93年3月間入境,卻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互無聯絡,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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