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1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周子幼 被告 黃喬絹
黃淑芳 黃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黃喬絹與黃淑芳間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二三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黃淑芳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黃淑芳與黃素梅間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黃素梅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各負擔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黃喬絹於民國(下同)89年7月間曾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尚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下同)208,057元,及其中178,204元自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訴訟費用2,210元及執行費用1,664元,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022號債權憑證可證。
㈡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1、按原告遍查無著被告黃喬絹名下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且原告於102年3月21日經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後,赫然發現被告黃喬絹於原告於97年6月間債權成立後,竟於97年10月20日即將其名下所有之財產(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黃淑芳。而縱觀其買賣過程,發現被告等三人間之移轉過程,發現有多處不符論理經驗法則且非常規交易。
2、依常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買受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會於買賣登記時併同塗銷抵押權登記,抑或另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重新設定抵押權,並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買受人,惟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黃喬絹自97年4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後,至本件不動產買賣移轉,不僅抵押權人仍為富邦保險公司,而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根本從未變動,仍係被告黃喬絹,以買賣移轉行為而言,此舉甚不合常理。
3、又依信用卡帳務資料明細所示,被告黃喬絹雖於97年5月11日有清償信用卡欠款,惟於97年6月至97年12月間,共計七個月內消費本金高達178,204元,且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7年10月12日,與被告間於97年10月210日移轉登記時間相接近,難謂無脫免財產遭強制執行之意圖。
4、再者,被告黃喬絹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上,且遷入日期為99年11月間,其為戶長本人,此舉亦顯與一般買賣交易不動產後,其出售人應會將戶籍遷離之方式不同,與常理有違。
㈢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1、若法院認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行為,係有效存在。按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固登記為買賣,惟經查其二者間根本無資金往來,實為隱藏之無償贈與行為,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黃喬絹對原告欠款而未依約清償,其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2、又被告黃喬絹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故被告黃喬絹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備告黃淑芳,將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核已該當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原告告得行使撤銷權要件,是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當於法有據。
3、另原告係於102年3月間查調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時,始知悉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並未逾越民法第245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㈣綜上,被告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其目
的無非在避免原告之追償,顯難期待被告黃喬絹將有行使塗銷系爭不動產請求權之可能,為此,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
113條、第213條、第242條規定,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又被告間所為之不動產移轉行為,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爰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
㈤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2、備位聲明:⑴被告黃喬絹及黃淑芳等就系爭不動產,於異動索引所載登
記日期即97年10月20日所為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撒銷。
⑵被告黃淑芳及黃素梅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20日及以
100年4月29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97年鹽登字第072970號及100年鹽登字第034920號),均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喬絹對其尚負有債務而未清償,而原告已對被告黃喬絹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然被告黃喬絹卻將其名下唯一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淑芳所有,致被告黃喬絹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9月14日雲院明98司執卯字第20022號債權憑證、被告黃喬絹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8日鹽水電謄字第014878號異動索引表及客戶帳務彙整資料查詢表等資料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黃喬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勢必危及原告債權之受償可能性,而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喬絹於97年1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黃淑芳後,再被告黃淑芳於100年4月間又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黃素梅時,被告黃喬絹之戶籍竟係於100年10月間始遷離,有原告提出被告黃喬絹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營簡字第351號卷第31頁,下稱本院營簡卷),堪認被告間之關係斐淺,否則被告黃喬絹豈有可能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歷經二次變動後,均未有遷離戶籍之情事;復參以,系爭不動產早於97年4月30日即已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富邦保險公司,而至被告黃素梅於100年4月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期間已歷經二次所有權移轉情事,惟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竟未有任何之異動或更改,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營簡卷第13至15頁),此亦與不動產所有權經變動時,通常均會使其上設定之抵押債務人隨之異動等情有違,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事實,尚非無憑;且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7年10月間、100年4月間所訂定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等情,亦已詳載於起訴狀內,然被告經本院依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據此,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喬絹、黃淑芳及被告黃淑芳、黃素梅間,分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既均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黃喬絹、黃淑芳及被告黃淑芳、黃素梅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又按「無效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淑芳、黃素梅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原因既均為無效,則被告黃喬絹對被告黃淑芳、黃素梅自享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惟自該權利發生迄今,被告黃喬絹仍未請求塗銷,堪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是以,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清償,依上開法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被告黃喬絹之上開權利,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黃淑芳、黃素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
七、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所提之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所提之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5,730元)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