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鑾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鑾艷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趙鑾艷於民國102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 黃嘉琪 居住之臺北市○○區○○○路○○○號長庚醫院11樓1118號之病房,徒手竊取病房內黃嘉琪所有之燕窩1罐,並於得手後食用完畢,嗣經黃嘉琪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鑾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嘉琪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長庚醫院監視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醫院病房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之必要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4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擔任被害人之看護,惟案發時已無僱傭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及被害人證述明確(偵卷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參照),是被告非屬得任意出入被害人病房之人員,竟侵入被害人之病房內竊取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千元,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