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原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
1月4日102年度交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莊原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之前因為經濟問題,不知道不繳緩起訴處分金會被撤銷緩起訴,伊覺得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據。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原經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15500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其卻不知悔改,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因而遭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顯對檢察官所給之自新機會毫不珍惜,又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90MG/L,卻仍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闖紅燈與其它車輛發生擦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自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申五令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要無輕縱之可能;再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此係因鐵證如山而不得不然,不足作為衡情減輕刑責之因素;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併分別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因酒駕去交通裁決所罰款過1次,這次是第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原審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是被告以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許勻睿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