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告 劉厚福
曾金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被告 康宏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劉厚福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原告曾金鳳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劉厚福、曾金鳳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下午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台1線與縣178線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注意當時交通號誌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速限為50公里,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車速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被害人 劉坤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致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頭頸胸撞傷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1年11月13日16時33分宣告不治死亡。原告劉厚福及曾金鳳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親,被告應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劉厚福為被害人劉坤龍之父,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4,463,012元:
1.原告劉厚福為被害人劉坤龍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總計為235,000元。
2.扶養費1,228,012元:原告劉厚福00年00月0日生,現年50歲,倘以100年平均餘命男性為76.2歲計算,並以60歲退休,尚有16年可受扶養,再以100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479元,原告除被害人劉坤龍外尚育有1名子女,故請求賠償2分之1,依 霍夫曼 計算式計算後為1,228,012元(計算式:17,083×12×000000000000002=1,228,012)。
3.精神慰藉金30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死行為,造成愛子慘死,白髮人送黑髮人,從此天人永隔,情何以堪,原告身為父親之痛苦,實難以筆墨言諭,故請求精神慰藉金300萬元。
(三)原告曾金鳳為被害人劉坤龍之母,請求賠償4,548,117元:
1.扶養費1,548,117元:原告曾金鳳00年0月00日生,現年46歲,倘以100年平均餘命女性為82.7歲計算,並以60歲退休,尚有22年可受扶養,再以100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479元,原告除被害人劉坤龍外尚育有1名子女,故請求賠償2分之1,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後為1,548,117元(計算式:17,083×12×0000000000000002=1,548,117)。
2.精神慰藉金30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死行為,造成愛子慘死,原告身為母親,想到含辛茹苦撫養其長大,如今卻天人永隔,哀傷、悲痛實難以筆墨言諭,故請求精神慰藉金300萬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厚福4,463,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金鳳4,548,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收費明細表、芳德葬儀社統一發票及寄棺室各項收費估價單為憑,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康宏軒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注意當時交通號誌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速限為50公里,竟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車速闖越紅燈直行,致被害人劉坤龍死亡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分述如下:
1.殯葬費部分:按民事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費用是否必要,亦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7號、84年度臺上字第27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劉厚福主張因被害人劉坤龍死亡共計支出喪葬費23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收費明細表、芳德葬儀社統一發票及寄棺室各項收費估價單各1紙為憑,經本院審酌並無顯不合理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2.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7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
⑴原告劉厚福(00年00月0日生)、曾金鳳(00年0月00日
生)係被害人劉坤龍之父母,原告劉厚福100、101年度分別有所得35,890元、52,626元,財產總額為374,600元;原告曾金鳳100、101年度各有所得276,492元、281,988元,名下有汽車1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告二人於101年11月13日被害人劉坤龍死亡時,年齡分別為50歲、46歲,原告二人所有上開財產顯不足以維持其生活至終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二人自有受被害人劉坤龍扶養之權利,則被告自不能解免賠償扶養費之責。
⑵原告劉厚福於其子即被害人劉坤龍死亡之101年11月13
日時為50歲,依臺灣地區國民生命表男性之平均年齡為
76.2歲,並以60歲退休計算,原告劉厚福主張其尚有16年之受扶養年數,應屬可採;原告曾金鳳於其子劉坤龍死亡之時為46歲,依臺灣地區國民生命表女性之平均年齡為82.7歲,並以60歲退休計算,原告曾金鳳主張其尚有22年之受扶養年數,亦屬可信;又原告主張核算扶養費之依據,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479元,故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應為197,748元乙節,亦為可採。
⑶又原告劉厚福、曾金鳳共育有一子(即被害人劉坤龍)
一女,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規定,該2名子女對原告劉厚福、曾金鳳負扶養義務。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第一年則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劉厚福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為1,184,593元【計算式:197,748元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2人=1,184,59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曾金鳳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為1,493,380元【計算式:197,748元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年之霍夫曼係數)2人=1,493,38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原告二人於前揭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而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劉厚福、曾金鳳為被害人劉坤龍之父母,原告二人因被告前述犯行,致白髮人送黑髮人而永難重圓天倫之樂,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爰審酌原告劉厚福為00年00月0日生,現職遊覽車司機,於100、101年度分別有報稅所得35,890元、52,626元,財產總額374,600元;原告曾金鳳為00年0月00日生,係家庭主婦,於100、101年度各有所得276,492元、281,988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康宏軒為00年0月00日生,之前任職警察,於100、101年度分別有所得837,432元及892,106元,名下有股份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1,93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害人受害情節等情,認原告劉厚福、曾金鳳就其子劉坤龍死亡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15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劉厚福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235,000元、扶養費1,184,59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919,593元;原告曾金鳳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493,38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993,38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厚福2,919,593元、原告曾金鳳2,993,38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