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7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宗霖 選任辯護人 辛武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號8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星期一上午八時到十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交友不慎,誤染惡習,致罹刑章,伊現已深切反省,家人鎮日思念痛心,請給予具保之機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必隨傳隨到等語;辯護人並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內之金額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衡此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執行羈押、102年3月21日延長羈押在案。又聲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就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2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中17次已坦承,僅就有無少年為共犯等等細節為爭執,故依本案情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是本件審究重點在可否以其他限制被告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聲請人之辯護人所提之具保金額是否已足確保聲請人日後自動到庭?㈡查聲請人現年20歲,於國內設籍於臺北市○○區○○街○○○
號8樓,與父母同住,除本案外,僅有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等情,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依檢察官起訴情節,聲請人2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每次販賣所得於500元至3,00
0元之間,是綜合審酌聲請人於國內有固定住所、及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素行與本案起訴情節、其逃亡可能性等因素,本院認如聲請人提出保證金30萬元後,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號8樓,另命聲請人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於每星期一上午8時到10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未來審理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至辯護人所表示具保金額,較之聲請人本件遭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金額及本罪之法定刑度,顯屬過低,不足對聲請人產生心理之約束力而自動到庭,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
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林怡伸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