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馬福元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劉師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18」,惟該址房屋所有權人業於民國102年3月1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聲請人之戶籍遷出,有戶籍謄本及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2年3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更生聲請狀附件1、1-1),又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上記載其住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1樓之7」,復於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欄記載:「戶籍寄放姐 馬麗雲 住處,惟現已遭房屋所有權人申請戶籍遷出,未來戶籍地為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為證(見更生聲請狀附件3-6),其上載明:租賃房屋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1樓之7」、「租賃期限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足見聲請人於102年5月10日聲請更生時,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1樓之7」,聲請人客觀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址之事實,主觀上亦無居住於戶籍址之意思,僅係借用他人房屋設籍,自不能認該址為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甚明。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既係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1樓之7」,自應由住居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