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證據項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應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甫於101年4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復又分別於101年10月間及同年12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分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1號及102年度簡字第726號判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確定在案(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2判決在卷可稽,仍未能革除毒品惡習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被告王偉丞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4日或15日之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1月17日中午12時4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偉丞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二、核被告王偉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檢察官劉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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