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良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4行部分更正為「王文良㈠於民國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㈡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㈡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開㈠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而上開㈠之罪後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更字第4號裁定駁回撤銷緩刑聲請確定,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㈢於93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上開㈡、㈢之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該裁定於98年10月2日確定,經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後,既已無剩餘刑期須執行,當以其法律上生應執行刑效果之裁定確定日即98年10月2日,為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日」,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7-ELEVEN紙本電子發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供己使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99元,事後已由被害人領回,且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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