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獻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獻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壹粒(淨重零點貳陸壹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關於被告前科素行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呂獻讚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礙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9月17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082號卷第8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23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再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
0.261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驗餘淨重0.26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同時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11.93公克、淨重
11.5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然其純質淨重顯未達20公克,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是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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