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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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曜暘國際有限公司(已解散)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曾慶龍 (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
8號判決免訴確定)與被告 王宏旭 (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就王宏旭及曜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曜暘公司】一併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認王宏旭部分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曜暘公司部分則因原審暫行報結未據審判,認上訴不合法駁回)共同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曜暘公司知「MICHELIN」、「FERRARI」、「BMW」、「VANS」等字樣分別係法商米其林公司等公司前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係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襯衫、運動裝、冠帽等商品,且前開商標在業界享有高知名度,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又明知「Emily及女娃娃頭圖」係美商宇宙殘骸公司所創作,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及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但書之規定,為美商宇宙殘骸公司享有我國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及販賣,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概括犯意及違反著作權以營利之常業犯意,自民國90年12月10日起至91年12月22日止,先後自美國及大陸、香港地區輸入上開商標之仿冒服飾及著作物後,在上址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誠品書店板橋分店內等處,以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並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致生損害於美商宇宙殘骸公司及如上開商標權人,因認被告曾慶龍、王宏旭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同法第93條第3款為常業罪嫌,而被告曜暘公司則依同法第101條第
1項處罰等語。
二、按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曜暘公司業於92年9月26日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之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登記資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其法人已不存續,依前開規定,自應就其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後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林怡伸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逸嫻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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