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02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02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0226號債權人 陳金英 債務人 陳建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⑴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⑵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⑶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⑷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2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建源發給支付命令,惟查票號LA0000000、LA0000000、LA0000000等3紙支票債權人未提出其退票理由單,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補正,債權人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具狀陳報因債務人陳建源已列為拒絕往來戶,故而未提示該部分之支票予銀錢業者,依前揭說明,該部分之請求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票號LA0000000、LA0000000、LA0000000等3紙支票,因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故聲請人請求之利息超過前開准許部分,依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竪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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