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催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催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因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系爭支票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若未背書轉讓,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先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正確之通知人為發票人或受款人。並應提出正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及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公示催告」之委任狀向本院具狀更正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並釋明正確之聲請人名稱、地址,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該裁定於99年1月25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