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7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有關原審引用被告甲○○提出之乙○○訃文影本為證據部分,應予補充下列㈠⑴所載理由外,餘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被告甲○○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利用松山工農辦理八七學年度畢業紀念冊機會,自廠商 陳宇華 收取回扣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一節,業據證人陳宇華於調查局、偵查具結證述綦詳,雖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謂委由被告代付照相師「 阿官 」費用等語。惟被告雖曾提及「阿官」即係乙○○之人,但從未提出年藉資料以供查證,復以乙○○死亡推託其詞, 上開 有利被告之證據自屬無從證明;原審引用被告提出之乙○○訃文影本為證,卻未於審理程序依法提示就該證據證據能力為調查辯論,程序自非適法;㈡證人陳宇華於原審審理時先稱於調查局詢問後(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一個月內向被告查證「阿官」一事,卻於五個月後之偵查中(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為相同內容之證述,後又改稱係在檢察官訊問後再做查證,其證述互相矛盾,乃配合被告之臨訟杜撰之詞,自以陳宇華於調查局及偵查之供證為可採;㈢證人陳宇華與被告約定給付回扣十萬元,係在投標前為之,後因陳宇華不敷成本,只願支付半數之五萬元作為回扣一情,業據陳宇華證述明確,原審認證人無於不敷成本情形下支付回扣一節,未慮及證人自承業界收取回扣之慣例,及為維持生意往來不得不為之情,顯與經驗法則不相符合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被訴收取五萬元回扣部分:
⑴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供稱系爭五萬元金額係交付攝影
師乙○○供為攝影費用,惟因其已過世無法到庭等情,有乙○○之訃文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原審卷㈠九○頁),本院固無從傳喚以究明,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乙○○其人之相關年籍等資料訊問被告,被告表稱:乙○○年紀約三十五歲左右、原住民、未婚(本院卷二十九頁),核與卷附之乙○○戶政資料查詢表相符(本院卷十四頁),檢察官並就上開訃文及乙○○戶政資料查詢表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院卷二九頁),是上開資料自有證據能力。而參諸證人陳宇華於原審具結稱:伊本身作此行業(印刷前置作業)很久;後來伊與甲○○聯絡,他有說當時有介紹一位叫「阿官」來幫伊照相;伊後來思考確實有甲○○所述之此事;這筆錢是伊要匯給「阿官」,係透過甲○○轉給「阿官」;五萬元的部分伊有去查,查不到怎麼付照相的費用,所以五萬元應該是透過甲○○付照相費用給「阿官」(原審卷㈡一二○、一二一頁);伊知道「阿官」此事是事實,因伊接案太多,伊瞭解要付錢給「阿官」時,不是伊親自交,而是透過甲○○交付等語(同上卷一二二頁),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大抵相符,堪認被告甲○○確有告知證人陳宇華有關須交付照相費用予乙○○之人情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證人陳宇華於原審之證詞及上開訃文等自得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⑵至證人陳宇華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調查局詢問及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證系爭五萬元為承攬松山工農畢業紀念冊製作事宜所支付之回扣等語。其就五萬元是否回扣一節,所述內容與其於原審所證上情顯有出入,證人陳宇華於前者供述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尚難遽採。原審就此歧異部分質諸證人陳宇華,其具結稱:北機組要伊一一解釋帳戶明細,五萬元當初伊無法回憶當時的情形,北機組要伊合理解釋;後來伊與甲○○聯絡,他有說當時有介紹一個叫「阿官」來幫伊照相;伊後來思考確實有甲○○所述之事;當時伊在北機組所述之部分,因為情緒緊張,而且伊有跟北機組人員說時間太久了(原審卷㈡一二○、一二一頁);伊在調查局雖有陳述五萬元是回扣一事,但伊現在無法很確定這件事情,可能是付照相錢,可能是回扣,因為當時沒有想到照相這一筆,伊的查證時間可能會是在檢察官詢問之後,所以伊才會繼續這樣講,伊查證的時間應該是很久之後,伊跟被告甲○○聯絡的時間很少,我們只有合作過這個案子等語(原審卷㈡一二二、一二三頁)。矧證人陳宇華從事印刷行業甚久,所經營個案數量亦多,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及九十三年三月間經檢調程序訊(詢)問其有關八十八年七月間所營個案之相關資金支付之內容細節,然因事隔已四年餘,證人或因囿於記憶不清致無法明確指證其情,甚或為供述不一之情事,實屬常情之有;況證人係首次與被告接觸交易,實難強求證人為立即而完整無暇之供證,故而證人經查證後為不同於初訊時之證述,亦難認有違常情之處。綜上,證人陳宇華既無法確認系爭五萬元係其承攬松山工農畢業紀念冊製作事宜所支付被告之回扣款項,復徵之就有關須交付照相費用予乙○○之事已有所證明,自難逕以證人於偵查中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而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執證人查證時間不一,而謂原審之證詞係配合被告之臨訟杜撰之詞,難謂有理。
⑶再檢察官以證人陳宇華自陳不敷成本亦願支付回扣,係為
維持生意不得不為云云,執為上訴理由。惟查本院已認定系爭五萬元非為回扣之費用,證人所陳上情縱令屬實,亦僅能認係其對業界收受回扣之情形所為泛稱意見,尚難遽採係針對本案之供證而援為認定被告有收收回扣之證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相關證據憑佐,自無足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難謂有理由。
㈡末以被告另被訴業務侵占松山工農八七學年度畢業紀念冊費
用三十一萬二千五百萬元亦經原審為無罪判決部分,雖亦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卷二五頁),惟此部分業經原審詳論被告無罪之理由,尚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未附上訴理由(本院卷二五頁)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詹光弘 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4段265巷31弄18號2樓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文玲 律師
龔新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發查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詹光弘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於民國87年9月間起至90年10月間止,擔任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以下簡稱松山工農)87學年度、88學年度及89學年度學生家長會會長,被告詹光弘自85年8月間起至89年7月31日止,擔任松山工農學生家長會秘書,皆負責松山工農學生家長會業務之推動、家長會費之保管及運用等相關業務,並共同管理松山工農學生家長會帳戶內之家長會費,用以協助松山工農校務發展,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甲○○、詹光弘於88年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代辦松山工農87學年度畢業紀念冊發包製作事宜之機會,未經松山工農學生家長會之同意,即於88年7月21日,自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松山工農學生家長會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至承作廠商陳宇華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逕以松山工農學生家長會會費支付畢業紀念冊製作款項予承包商陳宇華後,再將向松山工農學生收取,並將其所收取後持有之87學年度畢業紀念冊製作費用312500元,侵占入己,未將前揭費用歸墊存入前揭學生家長會之帳戶,亦未將詳細收支狀況登載於學生家長會會費收支簿;(二)被告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其受松山工農委任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利用與陳宇華洽談發包製作松山工農87學年度畢業紀念冊之機會,向陳宇華期約索取回扣100000元,並允將松山工農87學年度畢業紀念冊之承包價格提高為每本定價1000元,發包總額1000本,足以生損害於松山工農畢業生之利益。嗣陳宇華依約於88年7月2日,自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宇華之帳戶轉匯50000元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甲○○之帳戶,惟因總承作款項未如被告甲○○事前所議定之發包額度,陳宇華乃拒絕再支付所餘回扣50000元;(三)被告詹光弘因代辦松山工農88學年度畢業紀念冊之發包製作事宜,為支付畢業紀念冊之製作費用,乃於89年4月5日,自前揭松山工農學生家長會之帳戶領取320000元,然因承包商臺霖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霖公司)尚未完成製版,遂未支付該筆款項予臺霖公司,被告詹光弘乃依被告甲○○指示,暫時保管該筆款項。詎被告詹光弘於保管該筆款項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7月4日,自前揭松山工農學生家長會之帳戶所領取之560000元,連同上開所保管之320000元,僅將其中776000元匯交臺霖公司以支付畢業紀念冊費用,而將其所保管之餘款104000元,予以侵吞入己(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94年6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在案)。因認被告甲○○上開之行為分別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另被告詹光弘上開之行為則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詹光弘之上開行為分別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宇華及 施政文 證述在卷,並有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松山工農學生家長會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現金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人陳宇華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提款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學生家長會會費收支帳簿影本4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霖公司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證人施政文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摺類存款憑條各1份等影本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及詹光弘固不否認曾於88年7月21日、89年4月5日及89年7月4日分別自松山工農家長會帳戶提領312500元、320000元及560000元,而被告甲○○亦不否認證人陳宇華確曾將50000元匯入其個人帳戶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並辯稱:因87學年度下學期之家長會費係於88年5月19日始匯入家長會帳戶,而應由家長會負擔之校慶員工運動服及 謝師 宴餐費等費用,已先由87學年度之畢業紀念冊費用墊付,迄於88年7月21日始由家長會帳戶匯出312500元以歸還前所墊支之畢業紀念冊費用等語,而被告甲○○復辯稱:證人陳宇華所匯入之款項係為請其代為交付攝影師乙○○作為拍攝畢業紀念冊照片之費用等語,另被告詹光弘亦辯稱:89年4月5日及89年7月4日自家長會帳戶所領取之款項,扣除所支付之畢業紀念冊費用776000元外部分,係供家長會其他支出所使用,並未侵占入己等語。
四、經查:
(一)松山工農家長會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曾於88年7月21日提領312500元,並匯入證人即畢業紀念冊製作廠商陳宇華所有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87學年度畢業紀念冊之製作費用等事實,業經被告甲○○及詹光弘供明在卷,且經證人陳宇華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松山工農家長會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證人陳宇華前開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88年7月21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松山工農家長會帳戶所提領之前開312500元確係供作支付87學年度畢業紀念冊費用無訛。又松山工農87學年度校慶資深教師紀念品、校慶運動服費、校慶聚餐費及畢業謝師宴費等費用皆由家長會費支應,此有松山工農87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家長委員會紀錄影本附卷可參;另依卷附之松山工農家長會87、88學年度收支帳簿影本、支出傳票及所檢附之支出憑證觀之,上開松山工農87學年度校慶資深教師紀念品、校慶運動服費、校慶聚餐費及畢業謝師宴費等費用,分別自88年4月28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陸續支出達500000元以上;而87學年第二學期之家長會會費391700元,係於88年4月30日由被告甲○○及詹光弘出具領據,並由松山工農於88年5月10日製作傳票支出該筆款項,而於88年5月19日始由票據交換存入松山工農家長會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松山工農87學年度第二學期家長會會費領據、松山工農88年5月10日支字第286號支出傳票、松山工農87學年度有關家長會費之明細分類帳及松山工農家長會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參;況上開松山工農家長會帳戶自88年5月19日存入前開家長會費款項後,並無任何提款紀錄,迄至88年7月21日始提領312500元,亦有松山工農家長會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可資參照,足見被告甲○○及詹光弘所稱以其他款項先行墊付家長會前開支出乙情,應非無據。而證人即87學年度畢業紀念冊費用保管人邱麗華於本院94年10月20日審理中證稱:「(問:你收到的87學年度畢業紀念冊款項,有無花在畢業紀念冊之外的用途?)一般來說,沒有經過指示我們不會去用到這筆錢,曾經就是有印象當時我們辦校慶運動費,這筆錢有先支援那邊的活動支出。」、「(問:你印象中是支援校慶運動會的哪些項目?)印象比較深刻是運動服的發放,那個時候就是詹光弘主任有說可否從我這邊支應運動服的錢,當時我有問過組長,組長說可以,所以應該有支應這部分,運動服的發放是我們每個人都有。」等語,足見被告甲○○及詹光弘所稱係由87學年度畢業紀念冊費用先行墊付家長會前開費用,應屬可採。又松山工農87學年度畢業紀念冊費用既已先行代為支付家長會應給付之款項,是被告甲○○及詹光弘於88年7月21日自家長會帳戶提領款項支付87學年度畢業紀念冊費用以歸還前所墊付之款項,自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思。
(二)證人陳宇華於88年7月2日自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00元至被告甲○○所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亦經被告甲○○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宇華證述在卷,且有證人陳宇華前開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明細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2年12月17日北商銀大安(92)字第00187號函附卷可參,足認證人陳宇華確曾支付被告甲○○前開款項。又依被告詹光弘、證人即87、88學年度畢業紀念冊發包事宜之承辦人施政文及87、88學年度畢業紀念冊承包廠商陳宇華及 鄧俊興 於偵審中所證述之內容觀之,參酌卷附之松山工農88學年度畢業紀念冊採購合約影本,松山工農87及88學年度畢業紀念冊之發包方式,均係透過招標程序,而由單價最低標者得標,並依學生實際購買數量及每本得標單價計算總價款,自無從因畢業紀念冊之實際購買數量而影響其單價;至證人陳宇華雖於92年10月7日調查局詢問及93年3月23日偵查中證稱係為承攬松山工農畢業紀念冊製作事宜所支付之回扣等語,然於本院94年10月20日審理中另結證稱:「(問:提示91年發查字第2921號第160頁反面倒數第五行到第161頁反面第五行,你在這段所講被告甲○○與你約定十萬元回扣及你交付五萬元的事情是否實在?)我們有談過這方面的問題,五萬元的部分我有去查,我查不到怎麼付照相的費用,所以五萬元應該是透過被告甲○○付照相的費用給阿官,當時我在北機組所述的部分,因為情緒緊張,而且我有跟他說太久的時間了。」、「(問:你支付給被告甲○○的五萬元其原因為何?)當時我在調查局雖然很明白陳述五萬元是回扣,但是我現在無法很確定這件事情,可能是付照相錢,可能是回扣,因為當時我沒有想到照相這一筆,我的查證時間可能會是在檢察官詢問之後,所以我才會繼續這樣講,我查證的時間應該是很久之後,我跟被告甲○○聯絡的時間很少,我們只有合作過這個案子。」等語,其先後所述內容顯有出入,是證人陳宇華於偵查中所為上開指訴之真實性,即屬可疑;況證人陳宇華於偵審中自承87學年度畢業紀念冊費用係先後於88年6月30日、88年7月21日分別支付560190元及312500元等語,而上開50000元係於88年7月2日支付,徵諸證人陳宇華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以得標單價及實際購買本數計算而辦理請款等情,是證人陳宇華自無於學生已畢業明知單價及已購數量不敷成本下仍支付款項作為回扣;而被告甲○○於93年4月13日偵查中即已供稱上開款項係證人陳宇華請其代為交付攝影師乙○○作為拍攝畢業紀念冊照片之費用等語,惟於該案偵查期間並未曾就此一事實加以查證,且攝影師乙○○業於93年8月24日過世,亦有被告甲○○所提供之訃文影本在卷可參,本院自無從傳喚以究明,尚難僅以證人陳宇華於偵查中片面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上開款項係屬回扣乙節,即屬無從證明。
(三)松山工農家長會帳戶確曾先後於89年4月5日及89年7月4日提領320000元及560000元,另由被告詹光弘於89年7月4日匯款776000元至畢業紀念冊製作廠商臺霖印刷設計有限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88學年度畢業紀念冊之製作費用等事實,另經被告甲○○及詹光弘供明在卷,且經證人即臺霖印刷設計有限公司鄧俊興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松山工農家長會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臺霖印刷設計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及請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松山工農家長會帳戶所提領之上開二筆款項中確曾以前開776000元供作支付88學年度畢業紀念冊費用無訛。至上開提領款項扣除支付88學年度畢業紀念冊費用後雖有104000元之差額,然依卷附之松山工農家長會87、88學年度收支帳簿影本、支出傳票、支出憑證及松山工農家長會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計算,自89年4月5日起至89年7月4日止,該家長會所實際支出之款項總額顯逾該家長會帳戶實際提領之款項(按未計入89年4月5日及89年7月4日提領之金額),而上開87及88學年度家長會之收支統計結果係超支5000餘元乙情,亦經被告詹光弘供明在卷,且有松山工農家長會
87、88學年度收支帳簿影本、支出傳票、支出憑證及松山工農88學年度第二學期家長會費執行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詹光弘就上開104000元之差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情事。
綜上所述,被告甲○○及詹光弘所涉上開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及詹光弘確有為前開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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