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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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劉○常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犯妨害自由犯行,但於理由內就該二名共犯如何與上訴人甲○○等就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予論述,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證人陳○煌以證明上訴人要將被害人陳○輝送警局,經被害人同意才至他處談判賠償金事宜。原判決以該證人係妨害自由之共犯,而不予傳喚,有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雖已審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和解,而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重刑,難昭折服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妨害自由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相關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輝、證人即共犯黃○喜、林○凱、湛○淇、陳○煌、劉○常、少年徐○○及證人陳○正之陳述、卷附診斷證明書、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等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承認有夥同陳○煌等在桃園縣○○鄉○○街抓住被害人陳○輝施以毆打,並將其押往台北縣林口鄉頂福巖寺書立切結書之行為,但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因誤認被害人係竊車集團之人,將其抓住要送警局,經其同意才至他處談賠償金事宜等語,並聲請傳喚陳○煌作證。然查陳○煌與上訴人有共犯關係,其所為附和上訴人辯解之供述,本已難以遽信,且被害人於第一審已否認同意與上訴人等同行,並陳稱:當時曾質問上訴人等何以不帶伊去警察局等語。參酌被害人係受託追查合迪公司之汽車,隨身帶有該公司之資料,並無所謂偷車之行為及證據,豈有在無端遭受上訴人等毆打後,仍拒絕到警察局說明,而同意隻身隨同上訴人等到他處商談賠償事宜之理。上訴人所辯殊無可取,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證人陳○煌亦無傳訊之必要。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復規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卷查證人陳○煌於第一審已到庭證稱:「我們在車上有說要送他(被害人)去派出所,但是陳○輝說他有竊盜前科,要我們不要送警察局」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原判決對該證人附和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詳予論述說明,因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陳○煌無再予重複傳訊之必要,於法自屬有據,難謂有調查未盡之情形。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劉○常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與上訴人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被害人強拉上上訴人之坐車,該不詳姓名者則將被害人之汽車駛往他處置放而未隨同前往,然後八人(含被害人)三部車……,將被害人押往台北縣林口鄉頂福巖寺等情。而於理由內引述劉○常於第一審供稱:伊懷疑有人要偷車,打電話給甲○○打不通,伊便打給陳○煌找人幫伊捉小偷,後來甲○○打電話說已與陳○煌聯絡上,許○哲與伊會合後,甲○○將對方車門打開,發現車內有許多工具,甲○○便跟對方談,之後到了 林口伊 便回家等語。以及被害人陳稱:伊之汽車遭與上訴人一同前來之不詳姓名者開走移置於桃園縣○○鄉○○街○○○號前,嗣領回等情。並參酌卷附認領保管收據及其他相關證據,因認劉○常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妨害自由部分與上訴人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難謂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刑罰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行使,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形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以恐嚇取財對付合法追討債務者,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形,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屬裁量權之行使,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傷害及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傷害及恐嚇取財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妨害自由罪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妨害自由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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