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83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8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證人連松鏜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1970號、第2380號認涉犯恐嚇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起訴書明確指出證人連松鏜於91年6月2日為警逮捕時,身上起獲被告甲○○所有之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枚,並要求被害人 洪裕嘉 匯入新台幣(下同)6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甲○○豈有不知證人連松鏜以何維生。㈡被告於92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重慶分行」欲領贓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辯稱帳戶內之款項係證人連松鏜積欠其款項所匯入,但對於積欠之數額,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先後不一,並與證人連松鏜所證有異。㈢被告又稱92年4月7日係至銀行辦理金融卡補發,惟該提款卡並未被提款機收回,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重慶分行93年12月11日(93)蓮銀重字第1628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毫無可採。㈣被害人 林麗 如於92年3月
3日11時15分18秒,匯入5000元,原帳戶內僅有177元,同日13時21分51秒,以ATM方式提領5000元,原審未說明被告如何快速知悉被害人有匯款,又為何迅速地去提領,況且被告二次提供自己所有帳戶供證人連松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倘原審所言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新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為真,豈與現今人頭帳戶開戶一段時才使用之常情相符等語。
(二)惟查:㈠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予證人連松鏜藉以恐嚇取財所用者
,僅係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不包含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故連松鏜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所起出上開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之提款卡1枚,顯與起訴事實無涉。且該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之提款卡,係連松鏜於被查獲前透過其姐向被告借錢,被告因身上沒有現款,連松鏜之姐遂將被告提款卡交付連松鏜等情,業據證人連松鏜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原審卷第112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證人連松鏜向被告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其本意原非藉以恐嚇取財犯行所用。況,被告交付該金融卡予連松鏜,何以即知連松鏜以何維生,檢察官並未舉出其具相關連之事證,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豈有不知連松鏜以何維生云云,純屬推論之詞,要非可取。
㈡被告與證人連松鏜固對於證人連松鏜究竟積欠被告借款金額
為何所述不一,惟對於證人連松鏜係因需繳交醫藥費、交保費而透過證人連松鏜之姐 連明貴 向被告借款,並為返還被告借款而向被告索取花蓮企銀帳戶號碼等情則相符,已詳如附件即原判決理由五之(二)(三)所載,上訴意旨再執陳詞加以爭執,仍屬無據。
㈢查被告設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於開戶時所申請之提款卡並未被該行提款機收回,被告係於87年8月10日掛失並申請補發金融卡乙節,固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重慶分行93年12月21日(93)蓮銀重字第1628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7頁),而足認被告所稱其於92年4月7日(即被告在上開銀行被警查獲之時間)係要到銀行申請補發提款卡乙語不可採信。惟縱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但其為此不實辯解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與連松鏜之恐嚇取財犯行有關,自不能遽此推論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此節,容無證據價值。
㈣證人連松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譬如被害人下午1時許告訴
伊願意匯款,伊約於3時後會打電話告訴被告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12頁反頁)。顯見證人連松鏜於遭恐嚇之被害人同意匯款後即會告知被告,是被告於被害人匯款後,旋能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連松鏜要歸還之款項,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另原審係認被告若與連松鏜共同參與竊車勒贖之犯行,衡情應不會愚至提供其自己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致事發後遭警循上開帳戶使用者而輕易查獲被告,以自暴其犯行。詎檢察官曲解原審判決理由之真意,率以:「倘原審所言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新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為真,豈與現今人頭帳戶開戶一段時時才使用之常情相符」云云而指摘原判決理由不當,亦無可取。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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