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文玲律師
龔新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發查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戊○○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於民國87年9月間起至90年10月間止,擔任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以下簡稱松山工農)87學年度、88學年度及89學年度學生家長會會長,被告戊○○自85年8月間起至89年7月31日止,擔任松山工農學生家長會秘書,皆負責松山工農學生家長會業務之推動、家長會費之保管及運用等相關業務,並共同管理松山工農學生家長會帳戶內之家長會費,用以協助松山工農校務發展,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甲○○、戊○○於88年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代辦松山工農87學年度畢業紀念冊發包製作事宜之機會,未經松山工農學生家長會之同意,即於88年7月21日,自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松山工農學生家長會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至承作廠商丁○○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逕以松山工農學生家長會會費支付畢業紀念冊製作款項予承包商丁○○後,再將向松山工農學生收取,並將其所收取後持有之87學年度畢業紀念冊製作費用312500元,侵占入己,未將前揭費用歸墊存入前揭學生家長會之帳戶,亦未將詳細收支狀況登載於學生家長會會費收支簿;(二)被告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其受松山工農委任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利用與丁○○洽談發包製作松山工農87學年度畢業紀念冊之機會,向丁○○期約索取回扣100000元,並允將松山工農87學年度畢業紀念冊之承包價格提高為每本定價1000元,發包總額1000本,足以生損害於松山工農畢業生之利益。嗣丁○○依約於88年7月2日,自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丁○○之帳戶轉匯50000元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甲○○之帳戶,惟因總承作款項未如被告甲○○事前所議定之發包額度,丁○○乃拒絕再支付所餘回扣50000元;(三)被告戊○○因代辦松山工農88學年度畢業紀念冊之發包製作事宜,為支付畢業紀念冊之製作費用,乃於89年4月5日,自前揭松山工農學生家長會之帳戶領取320000元,然因承包商臺霖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霖公司)尚未完成製版,遂未支付該筆款項予臺霖公司,被告戊○○乃依被告甲○○指示,暫時保管該筆款項。詎被告戊○○於保管該筆款項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7月4日,自前揭松山工農學生家長會之帳戶所領取之560000元,連同上開所保管之320000元,僅將其中776000元匯交臺霖公司以支付畢業紀念冊費用,而將其所保管之餘款104000元,予以侵吞入己(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94年6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在案)。因認被告甲○○上開之行為分別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另被告戊○○上開之行為則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戊○○之上開行為分別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及丙○○證述在卷,並有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松山工農學生家長會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現金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人丁○○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提款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學生家長會會費收支帳簿影本4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霖公司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證人丙○○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摺類存款憑條各1份等影本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及戊○○固不否認曾於88年7月21日、89年4月5日及89年7月4日分別自松山工農家長會帳戶提領312500元、320000元及560000元,而被告甲○○亦不否認證人丁○○確曾將50000元匯入其個人帳戶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並辯稱:因87學年度下學期之家長會費係於88年5月19日始匯入家長會帳戶,而應由家長會負擔之校慶員工運動服及謝師宴餐費等費用,已先由87學年度之畢業紀念冊費用墊付,迄於88年7月21日始由家長會帳戶匯出312500元以歸還前所墊支之畢業紀念冊費用等語,而被告甲○○復辯稱:證人丁○○所匯入之款項係為請其代為交付攝影師 林政官 作為拍攝畢業紀念冊照片之費用等語,另被告戊○○亦辯稱:89年4月5日及89年7月4日自家長會帳戶所領取之款項,扣除所支付之畢業紀念冊費用776000元外部分,係供家長會其他支出所使用,並未侵占入己等語。
四、經查:
(一)松山工農家長會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曾於88年7月21日提領312500元,並匯入證人即畢業紀念冊製作廠商丁○○所有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87學年度畢業紀念冊之製作費用等事實,業經被告甲○○及戊○○供明在卷,且經證人丁○○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松山工農家長會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證人丁○○前開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88年7月21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松山工農家長會帳戶所提領之前開312500元確係供作支付87學年度畢業紀念冊費用無訛。又松山工農87學年度校慶資深教師紀念品、校慶運動服費、校慶聚餐費及畢業謝師宴費等費用皆由家長會費支應,此有松山工農87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家長委員會紀錄影本附卷可參;另依卷附之松山工農家長會87、88學年度收支帳簿影本、支出傳票及所檢附之支出憑證觀之,上開松山工農87學年度校慶資深教師紀念品、校慶運動服費、校慶聚餐費及畢業謝師宴費等費用,分別自88年4月28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陸續支出達500000元以上;而87學年第二學期之家長會會費391700元,係於88年4月30日由被告甲○○及戊○○出具領據,並由松山工農於88年5月10日製作傳票支出該筆款項,而於88年5月19日始由票據交換存入松山工農家長會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松山工農87學年度第二學期家長會會費領據、松山工農88年5月10日支字第286號支出傳票、松山工農87學年度有關家長會費之明細分類帳及松山工農家長會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參;況上開松山工農家長會帳戶自88年5月19日存入前開家長會費款項後,並無任何提款紀錄,迄至88年7月21日始提領312500元,亦有松山工農家長會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可資參照,足見被告甲○○及戊○○所稱以其他款項先行墊付家長會前開支出乙情,應非無據。而證人即87學年度畢業紀念冊費用保管人乙○○於本院94年10月20日審理中證稱:「(問:你收到的87學年度畢業紀念冊款項,有無花在畢業紀念冊之外的用途?)一般來說,沒有經過指示我們不會去用到這筆錢,曾經就是有印象當時我們辦校慶運動費,這筆錢有先支援那邊的活動支出。」、「(問:你印象中是支援校慶運動會的哪些項目?)印象比較深刻是運動服的發放,那個時候就是戊○○主任有說可否從我這邊支應運動服的錢,當時我有問過組長,組長說可以,所以應該有支應這部分,運動服的發放是我們每個人都有。」等語,足見被告甲○○及戊○○所稱係由87學年度畢業紀念冊費用先行墊付家長會前開費用,應屬可採。又松山工農87學年度畢業紀念冊費用既已先行代為支付家長會應給付之款項,是被告甲○○及戊○○於88年7月21日自家長會帳戶提領款項支付87學年度畢業紀念冊費用以歸還前所墊付之款項,自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思。
(二)證人丁○○於88年7月2日自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00元至被告甲○○所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亦經被告甲○○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且有證人丁○○前開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明細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2年12月17日北商銀大安(92)字第00187號函附卷可參,足認證人丁○○確曾支付被告甲○○前開款項。又依被告戊○○、證人即87、88學年度畢業紀念冊發包事宜之承辦人丙○○及87、88學年度畢業紀念冊承包廠商丁○○及 鄧俊興 於偵審中所證述之內容觀之,參酌卷附之松山工農88學年度畢業紀念冊採購合約影本,松山工農87及88學年度畢業紀念冊之發包方式,均係透過招標程序,而由單價最低標者得標,並依學生實際購買數量及每本得標單價計算總價款,自無從因畢業紀念冊之實際購買數量而影響其單價;至證人丁○○雖於92年10月7日調查局詢問及93年3月23日偵查中證稱係為承攬松山工農畢業紀念冊製作事宜所支付之回扣等語,然於本院94年10月20日審理中另結證稱:「(問:提示91年發查字第2921號第160頁反面倒數第五行到第161頁反面第五行,你在這段所講被告甲○○與你約定十萬元回扣及你交付五萬元的事情是否實在?)我們有談過這方面的問題,五萬元的部分我有去查,我查不到怎麼付照相的費用,所以五萬元應該是透過被告甲○○付照相的費用給阿官,當時我在北機組所述的部分,因為情緒緊張,而且我有跟他說太久的時間了。」、「(問:你支付給被告甲○○的五萬元其原因為何?)當時我在調查局雖然很明白陳述五萬元是回扣,但是我現在無法很確定這件事情,可能是付照相錢,可能是回扣,因為當時我沒有想到照相這一筆,我的查證時間可能會是在檢察官詢問之後,所以我才會繼續這樣講,我查證的時間應該是很久之後,我跟被告甲○○聯絡的時間很少,我們只有合作過這個案子。」等語,其先後所述內容顯有出入,是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上開指訴之真實性,即屬可疑;況證人丁○○於偵審中自承87學年度畢業紀念冊費用係先後於88年6月30日、88年7月21日分別支付560190元及312500元等語,而上開50000元係於88年7月2日支付,徵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以得標單價及實際購買本數計算而辦理請款等情,是證人丁○○自無於學生已畢業明知單價及已購數量不敷成本下仍支付款項作為回扣;而被告甲○○於93年4月13日偵查中即已供稱上開款項係證人丁○○請其代為交付攝影師林政官作為拍攝畢業紀念冊照片之費用等語,惟於該案偵查期間並未曾就此一事實加以查證,且攝影師林政官業於93年8月24日過世,亦有被告甲○○所提供之訃文影本在卷可參,本院自無從傳喚以究明,尚難僅以證人丁○○於偵查中片面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上開款項係屬回扣乙節,即屬無從證明。
(三)松山工農家長會帳戶確曾先後於89年4月5日及89年7月4日提領320000元及560000元,另由被告戊○○於89年7月4日匯款776000元至畢業紀念冊製作廠商臺霖印刷設計有限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88學年度畢業紀念冊之製作費用等事實,另經被告甲○○及戊○○供明在卷,且經證人即臺霖印刷設計有限公司鄧俊興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松山工農家長會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臺霖印刷設計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及請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松山工農家長會帳戶所提領之上開二筆款項中確曾以前開776000元供作支付88學年度畢業紀念冊費用無訛。至上開提領款項扣除支付88學年度畢業紀念冊費用後雖有104000元之差額,然依卷附之松山工農家長會87、88學年度收支帳簿影本、支出傳票、支出憑證及松山工農家長會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計算,自89年4月5日起至89年7月4日止,該家長會所實際支出之款項總額顯逾該家長會帳戶實際提領之款項(按未計入89年4月5日及89年7月4日提領之金額),而上開87及88學年度家長會之收支統計結果係超支5000餘元乙情,亦經被告戊○○供明在卷,且有松山工農家長會
87、88學年度收支帳簿影本、支出傳票、支出憑證及松山工農88學年度第二學期家長會費執行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戊○○就上開104000元之差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情事。
綜上所述,被告甲○○及戊○○所涉上開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及戊○○確有為前開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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