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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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2月8日以91年度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3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藉此戒除毒品惡習,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23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 趙景枝 (另案起訴)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5樓之8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吸食器內一起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4年4月23日凌晨2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25樓之8景號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 湯化龍 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43號偵查卷第9頁、第65頁、第6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個別犯意之數罪,然衡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二種毒品係置於一起同時吸用等語,核與法務部調查局針對毒品得否混用一節,函覆謂:「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精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經常發現吸毒者將以上兩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等語(本院94年上訴字第3672號案件函調之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400424570
號函參照)相符,有該案判決正本一紙可按。足徵上開二種毒品仍有混合施用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依各別之犯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本案被告係以單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2月8日以91年度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於被告以單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依上說明,尚有違失。被告上訴指摘其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齡尚輕,已有多項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明知前案甫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尚未執行之際,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前次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仍無警惕之效,雖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觀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仍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為阻絕、教化,兼衡其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直接危害尚非顯著,面對鑑驗證據尚知坦認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查獲被告時同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淨重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淨重0.95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然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趙景枝所有之物,而同時經警查獲之趙景枝則自承前揭毒品為其所有(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43號卷第29頁),且趙景枝另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移送檢察官偵辦中,是扣案物品既未經檢察官舉證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且無從認為係被告持有中,自無從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至查獲被告時同時扣得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被告亦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趙景枝所有之物,而同時經警查獲之趙景枝亦自承前揭針筒、吸食器為其所有(同前卷第29頁),檢察官既未舉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是起訴書對上揭扣案物均聲請宣告沒收,應有誤會,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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