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與 黃仁韋許邵鴻曾文卿 (黃仁韋、許邵鴻、曾文卿三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及被害人洪金爐等四人相約至台東市○○街○○○號悅園小吃部飲酒同樂,至當晚二十二時許,被害人不勝酒力,上訴人及黃仁韋等人決定結束。 渠等 離去之際,因被害人仍想續飲而與許邵鴻發生爭執,並進而出手毆打許邵鴻一拳,造成許邵鴻鼻部受傷流血,上訴人見狀,心生不滿,隨即自其所駕駛之WT-八四七五號工程用小貨車上取出長約五十公分左右之一截電纜線(由數根電線合併由外皮包覆組成,約與成年男子中指同粗細),該電纜線入手甚為沈重,如持之以毆打他人之頭部要害,極易造成顱內出血甚至死亡之後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乃上訴人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電纜線毆打被害人之右頭頂部,導致其因右頂顳枕部鈍力傷而造成顱骨線狀骨折並廣泛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嗣由黃仁韋與上訴人送被害人返家休息,迨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被害人之友人 陳日春 至其住宅欲叫醒被害人時,始發現被害人已因前述傷勢嚴重氣絕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並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尚非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取得證人之供述證據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剝奪被告依修正後程序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本件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已經主張,請求傳喚證人黃仁韋、曾文卿、 許卲鴻林金寶葉青秋吳介 可、陳日春、乙○○○到庭,並予詰問(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四十六頁)。原判決雖以證人黃仁韋、許邵鴻、林金寶已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明確,其餘證人於偵查中陳明並未目擊上訴人毆打被害人之過程,認為無再傳訊上揭證人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上揭證人等詰問之聲請(見原判決理由四)。經查,卷內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證人陳日春之資料,原判決記載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已有未洽。而證人黃仁韋、許邵鴻、林金寶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之陳述,均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均未經交互詰問),其中黃仁韋、許邵鴻於第一審之證言未經具結(見第一審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月六日、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至於原判決同採為證據之證人黃仁韋等三人在原審法院更審前(見上訴卷第七十三至第七十六頁之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之陳述,亦係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同未經交互詰問)。再者,證人葉青秋、 吳介可 、乙○○○雖曾分別先後於偵查及第一審到庭證述,然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係就「證人陳日春如何到被害人家中及發現被害人死亡?」「證人吳介可在現場看到被告等人及被害人間有何口角或舉動?為何證人會與被告等人送被害人回家?」「證人葉青秋為餐廳老闆,現場被告等人其所在位置為何?為何令其子陪同被告等人送被害人回家?」等請求詰問證人葉青秋等,並非請求就有無目睹上訴人持電纜線毆打被害人為調查,法院非不得依新法踐行詰問程序後,再就調查人證之結果,斟酌取捨採為裁判之基礎。乃原審未究明上情,即逕予駁回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人黃仁韋等人詰問之聲請,而剝奪上訴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二)、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同法第十三條所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且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即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從而,行為人故意犯罪所生之結果,究係涵括於其主觀上之全部間接故意範圍內?抑或僅就基本行為事實出於故意,而發生之結果於客觀上雖能預見,卻未在其主觀意欲之範圍內?攸關結果之故意犯或加重結果犯之法律適用,自應詳加究明。再於判決內,依法認明記載其事實,並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始足為法律適用當否之準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敘明。原判決於事實欄雖記載:「……電纜線入手甚為沈重,如持之以毆打他人之頭部要害,極易造成顱內出血甚至死亡之後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乃甲○○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電纜線毆打被害人之右頭頂部,導致其因右頂顳枕部鈍力傷而造成顱骨線狀骨折並廣泛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雖已就客觀上可以預見之情敘明。但上訴人主觀上有無預見其發生,則未於事實內加以認定,亦未於理由內論述,將加重結果犯與間接故意予以混淆,自有未合。前次發回之瑕疵仍然存在。(三)、上訴人一再主張:證人黃仁韋與上訴人之位置,一在車尾左後方,一在車頭前方,車上另放樓梯三架,高過人身甚多,黃仁韋所言看見上訴人以電纜線重擊被害人,與事實不符;許邵鴻於警詢曾供陳被害人曾在悅園小吃部跌倒二次(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倒數第二行),頭部有無碰撞到桌椅?請求勘驗車輛及傳訊許邵鴻查明等語(見上訴卷第五十九頁)。原審更審前雖經勘驗上訴人與黃仁韋等人位置,但並未記載勘驗結果(見上訴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而人跌倒頭部受撞擊,固多半在側面,但有無可能跌倒時頭頂部恰好撞在桌椅角端而造成線狀骨折?攸關上訴人之辯解及證人黃仁韋證言是否可採?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仍嫌理由欠備。證人黃仁韋曾於測謊後二日之警詢時,供稱被害人倒地時,有遺尿現象(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七行),如果屬實,被害人當時身體狀況是否已經陷入意識不清或昏迷?若然,何以上訴人與黃仁韋未送被害人就醫而逕行送被害人返家?有無告訴被害人妻子促請注意?又黃仁韋於測謊後與許邵鴻聯繫,其聯繫內容為何?是否與證人黃仁韋、許邵鴻等嗣後指出係上訴人毆擊被害人相關?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併有疏漏。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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