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ACU6617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決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8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時,以紅燈右轉之方式闖紅燈,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警員 屈建銘 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6617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無誤,因認駕駛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裁決書誤載為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予以裁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騎乘前述機車,在台北市○○路與羅斯福路交岔口處,從師大路右轉至羅斯福路,但並非紅燈右轉,而是為了搶時間,見到黃燈時右轉,待其轉彎後師大路方向號誌變成紅燈,異議人右轉之後繼續向前直行約一百公尺時,見到證人即屈建銘警員揮手,但異議人認為自己並無違規,且警察並非對其揮手欄停,遂未停車,當快要接近羅斯福路與和平東路口時,證人屈建銘警員將異議人攔下,並要求出示駕照及行照,當時異議人除出示相關證件外,立即對舉發員警表示並無紅燈右轉情形,嗣警員交還相關證件,但雙方對於有無紅燈右轉各執一詞,異議人未於舉發單上簽名便騎車離去,未料六個月後竟接獲裁決書,但裁罰事項顯非事實,且無照片為證,爰聲明異議。
三、⑴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又不能證明受處分人違規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⑵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⑶又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百元以下罰鍰;汽機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在台北市○○路與羅斯福路交岔口處,從師大路右轉至羅斯福路,右轉後繼續向前直行,首次見到證人屈建銘警員揮手時,異議人並未停車,待接近羅斯福路與和平東路口時,證人屈建銘警員將異議人攔下,經檢視駕照、行照後,開立本件舉發單,異議人自認並無違規,未於舉發單上簽名便騎車離去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且與證人屈建銘警員之證詞相符(見94年6月7日訊問筆錄),堪信屬實。
(二)按黃燈與紅燈意義不同,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紅燈則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分別有所規定。從而,闖越紅燈自應以車輛通過停止線時號誌是否為紅燈作為評斷基準,若車輛最終通過停止線時,號誌尚未顯示為紅燈,縱使已有黃燈之警告,仍不得以「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相繩。是本件爭點為異議人騎乘機車從師大路右轉至羅斯福路時,車輛通過師大路停止線時號誌是否為紅燈。
(三)本件舉發單並無現場採證證照片作為佐證,業據證人屈建銘警員證述在卷,復無現場目擊證人可供傳訊,從而,本院只得就證人屈建銘警員之證詞以及異議人之陳述作為判斷基準,合先敘明。關於異議人騎乘機車從師大路右轉至羅斯福路時,機車通過師大路停止線時號誌是否為紅燈,證人屈建銘警員對此陳明:「我當時站在羅斯福路上,距離交岔路口約30公尺,以我所站位置是看不到師大路的燈號」(見同日訊問筆錄)。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機車通過師大路停止線時號誌為紅燈。雖證人屈建銘警員另稱:「但我看得到羅斯福路的燈號,當時羅斯福路是綠燈,而且已經有車子通過交岔路口經過我旁邊,因此不可能是紅燈剛換綠燈,師大路和羅斯福路交岔,所以師大路當時一定是紅燈‧‧我看到異議人右轉過來的瞬間,羅斯福路的燈號從紅變綠已經10秒了‧‧因此異議人所說她右轉前通過停止線是黃燈,我覺得不可採」。然異議人堅稱當時屈建銘警員所站位置距離交岔口有100公尺之遙,而且證人所稱之羅斯福路燈號由紅轉綠已經10秒純屬個人判斷等語。查此部分證人屈建銘警員與異議人所述,關於距離、秒數顯不一致,且均無證據得以證明,而距離路口係30公尺或100公尺,羅斯福路當時燈號由紅轉綠後之秒數究竟為何,各人憑感覺認定之結果,若有差距,亦屬常見之現象,是以,當時若無科學儀器精密測量,現在則難利用勘驗現場方式獲得確切答案,但可得確定者為證人屈建銘警員當時站立之位置確實與交岔路口有一段距離,當其見到異議人所騎之機車時,異議人已經右轉至羅斯福路上,基此,本院仍無法排除異議人於通過師大路停止線時係處於「黃燈」號誌狀態下之可能性。再者,雖異議人遭警攔下前曾有見到警員揮手卻不停車之舉措,然異議人不停車之原因甚多,或有可能如其所述因為堅信沒錯而認為警員並非對其揮手,是以,尚難憑此即率然認定異議人先前係闖越紅燈。綜上,關於移送機關裁決書所載「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尚屬無法證明,且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針對「闖黃燈」、「搶黃燈」或「遇黃燈未停」等違反黃燈號誌之處罰規定,即應認為異議人搶黃燈屬於不罰之行為。
(四)承前所述,關於異議人騎乘機車從師大路右轉至羅斯福路時,車輛通過師大路停止線時號誌是否為紅燈,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異議人違規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上開法條規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裁處45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即有未洽,應認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行諭知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處分。
五、日後如遇類似本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倘移送機關除以執行交通員警之說詞、函文作為依憑外,若能輔以更先進之科技儀器,例如:相機之拍照、在路口架設攝錄影機拍攝等,以採證之照片或影片作為參考,相信日後當能避免此類之爭議,亦能使執法之交通員警受人尊敬(認真執法又有其他科學證據作為依憑),而交通機關據以裁罰亦能確實執行以充裕國庫,並因而減少人民之不平,並促使所有用路人都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進而使道路交通秩序井然有序,降低事故之發生。至於異議人經警攔查後,對警員口氣不佳,要警員不要碰機車,且用手推證人 屈建恆 警員之手等事實,分據異議人、證人屈建銘警員陳明在卷,堪信為真,但異議人推人之舉實屬不當,且視其情節輕重,甚或有妨礙公務之虞,按證人屈建銘警員當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異議人涉嫌違反交通規則經警攔下,證人屈建銘警員若將手放在異議人騎乘之機車上,目的顯然在避免異議人擅自騎車離去,衡屬合法執行勤務之範疇,異議人對於雙方認定有無紅燈右轉一事縱有不滿,日後尚可循法律途徑以求救濟,實不得當場故意以推警員之手作為發洩手段,本院認為此風不可長,爰在此一併敘明之。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