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英商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
TheMaca法定代理人弗瑞塞.莫里森
FraserS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 律師
董浩雲 律師複代理人 莊植寧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書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半版規格(即十全批寬25公分、長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版1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係全球知名蘇格蘭威士忌製造酒商,並以「MACALLAN」圖樣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註冊證號第73523號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自民國(下同)84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威士忌酒,被告自91年7月起,向台北地區之酒店業務員,以每支新台幣(下同)50元代價購買消費者使用過後之麥卡倫(MACALLAN)威士忌蒸餾酒空瓶,再自行混摻劣質假酒,以麥卡倫威士忌蒸餾酒名義對外銷售牟利,經台北縣警察局於93年8月12日查獲,計查扣400只標示「MACALLAN」商標之空瓶及54個空盒,及12瓶仿冒「MACALLAN」18年威士忌蒸餾酒。被告自行生產銷劣質假酒,對外以原告所有之「MACALLAN」商標名義銷售,且銷售對象繁雜,對原告商譽造成傷害,若為回復名譽,自以廣為告知為宜,爰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如附表所示,以半版規格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版1日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如附表所示,以半版規格(即十全批寬25公分、長
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版1日。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有買賣空瓶,沒有裝填假酒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MACALLAN」圖樣係原告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有該局核准商標註冊證號第73523號,商標專用期間自84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威士忌酒,被告自91年7月起,未得原告之同意,購買消費者使用過後之「MACALLAN」威士忌蒸餾酒空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為證(見本院附民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7月起,向台北地區之酒店業務員,以每支50元代價購買使用過後之麥卡倫威士忌蒸餾酒空瓶,再自行混摻劣質假酒,以麥卡倫威士忌蒸餾酒名義對外銷售牟利等語,被告僅承認購買購買原告之空瓶,惟否認裝填假酒之行為,並抗辯:系爭酒瓶所裝之酒為真酒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經查:
㈠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3年8月12日在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扣得被告所有麥卡倫威士忌蒸餾酒(0.75公升)12瓶;麥卡倫威士忌蒸餾酒空瓶400個;麥卡倫空盒54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67號卷第25、26頁);被告在警訊中已自承:被告自己混摻較劣質真酒,再混摻甘菊粉,加強甘甜度,販售每瓶利潤約50元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前開麥卡倫威士忌蒸餾酒確為仿冒之假酒,有麥卡倫蒸餾酒公司鑑定之樣品實驗報告可按(見前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被告購買麥卡倫威士忌蒸餾酒空瓶多達400個、麥卡倫空盒多達54個,顯係供製造假酒使用,亦足佐證被告有製造假酒行為。被告抗辯:未製造假酒云云,並不足取。
㈡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
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被告因連續使用麥卡倫酒類商標,侵害麥卡倫蒸餾酒公司之商標權,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刑事卷宗可證。而上開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被告除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外,亦侵害金門酒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公司)、法商賈‧漢尼錫公司、荷蘭商健力士釀酒葡萄酒廠有限公司、英商起瓦士兄弟(美國)有限公司之商標專用權,有該案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1頁),金門酒廠公司等並非本件之當事人,亦未請求被告登報,故無登載該部分事實之必要。原告請求就有關原告部分,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如附表所示,以半版規格(即十全批寬25公分、長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版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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