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海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海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於93年9月10日,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後,再於99年6月10日基於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曾因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猶未見警惕,仍第三度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779號被告陳海龍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海龍前有二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102年7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與同事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詎陳海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友人,○○○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02年7月29日晚上11時許,行經文化路與永華路欲右轉時,因後座乘客「阿昌」未戴安全帽為警示意攔停盤查,陳海龍見狀後因飲酒心虛跑入永華路490號之「尚好運小吃部」內,旋為尾隨在後進入該小吃店之員警當場發現陳海龍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海龍固坦承在上述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飲酒後意識很清醒,對駕車無影響,仍能於道路上安全駕車行駛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該條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被告所含之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本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劉家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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