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年易字第八四二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零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二四號前,趁乙○○暫離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商店購物,該車尚在發動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二月九日上午七時許,經警在台北市○○街○○○巷口尋獲上開贓車(已發還被害人),並在車內採得指紋,經比對後確認為甲○○所留,始悉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案件審理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四)指紋相片六幀。
(五)指紋查詢確認單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本件被告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檢察官同意求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已交還被害人,危害尚屬輕微,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求刑允當,爰處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檢察官、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