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U八四七三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處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則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東向西),經警舉發酒精濃度測定值為○.四○毫克,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雖有在前開車輛內,惟當時該車係處於停止狀態,引擎和大燈均關閉,其並未駕駛汽車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請說明當時舉發情形?)當時我們是在麥帥公路臨檢,我們有看到甲○○從巷子出來,因為他有看到我們,所以就倒車回去巷口,我們就過去臨檢他,當時他還坐在駕駛座上」、「(是否是這張酒測單?提示並交閱)是」、「(有無可能看錯?)不可能,且現場只有他一個人」等語。證人乙○○與受處分人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且訊據受處分人亦自承當時有倒車,足見其有駕駛之行為,應可認定。是受處分人辯稱並未駕車等語,並不可採。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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