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其因經濟拮据而一時失慮,偶觸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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