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口,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經警逕行舉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雖有駕駛前開車輛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惟當時係因機車道有違規停車無法行駛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請說明當時舉發之情形?)當時在中和在中正路及立言街口,我們是專門取締機車佔用汽車道行駛,因為機車容易違規,會佔用汽車道行駛,且現場道路是八米的道路,即使違規停車,受處分人還是可以在慢車道騎乘。且我拍照時,受處分人就已經是沿著汽車道在行駛」、「(旁邊是否有一部車?)是有,但不是違規停車,是在切出來」等語。證人乙○○與受處分人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此外,復有受處分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足見當時機車道仍可行駛。受處分人辯稱機車道不能行駛等語,並不可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六百元,另計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