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創舜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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