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六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上午五時三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農安街口,闖紅燈,經警舉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雖有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台北市○○○路、農安街口,於紅燈時停下,因建國北路高架橋上有一部救護車要下匝道進平面路,為了讓該救護車通過,所以闖紅燈,其不應受處罰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事實,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故其違規事實明確,應可認定。且證人即依照片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是否有救護車經過?)沒有,我有帶本件違規前後二張照片。(庭呈二張照片並附卷)上面有速度及時間顯示,沒有速度顯示是因為車子闖紅燈。另如果有救護車且要閃救護車的話,我們會把救護車照出來,也會將照片挑掉,但本件沒有」等語,且有證人乙○○提出之照片四張(每件各二張)在卷可稽,足見當時有救護車經過,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另計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