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三、八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
二、按窗戶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而剪刀與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甲○○所為,就侵入學校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就其在超市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學校內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及毀損器物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數次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及普通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有既遂、未遂、加重竊盜與普通竊盜之分,然其竊盜之基本事實完全相同,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犯罪事實欄內所列之前科犯行,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侵入學校導師教室著手竊盜財物而尚未尋獲之際,即遭警查獲,屬未遂階段,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扣案於學校教室遭竊現場窗戶平台所發現之螺絲起子及剪刀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均為被告所自承,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一再否認扣案剪刀係其所有,然其既已於警詢中陳明在其身上發現之該剪刀握柄為其所有,經核與卷附之照片中所示剪刀左邊握柄斷裂而得供被告單獨攜於身上之情相吻,衡情剪刀與其斷裂之刀柄原為一物,其所有歸屬狀況應屬相同,豈有斷裂之剪刀柄為被告所有,而剪刀另為他人所有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該剪刀柄既在被告身上所發現,為被告所有,則扣案之剪刀亦應為被告所有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