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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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O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持有之發票人為丁○○,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號碼AA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經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底交付乙○○代為轉交丙○○作為調現之用,並非遺失,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在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以上開支票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在台北市士林夜市遺失為由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二、案經丙○○告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在士林夜市遺失支票,始向銀行申報掛失止付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手中指述甚詳,並提出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據,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支票)是八十九年四月底乙○○拿給我的,她是要向我調現,她說是被告標不到會,所以麻煩她是來向我調現」、「乙○○與被告一起來,我們約在南京東路海霸王門口見面」、「約離三、四公尺,我有看清楚就是在場的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乙○○和甲○○一起到我住處向我調現的,當時我住大北路,他們向我調四十萬元,我有拿四十萬元給他」、「當時他們向我借錢有說四月份,乙○○和甲○○會可以標到,到四月底他們有拿到四十萬元還我,我即抽票還他們」、「(調現)應是三月中旬過後,因為他說三月十五日的會沒標到,要到四月標會錢再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且戊○○在陽信商業銀行帳號Z000000000之二號存摺上確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存入上述申報遺失支票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抽票之紀錄,有該存摺及陽信商業銀行函在卷可稽,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再參諸戊○○上開銀行帳戶內,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亦曾提示上訴人所簽發同一支票帳戶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號碼AA0000000、面額為二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認支票之存入日期與被告掛失止付之支票存入日期僅相隔一日,且支票號碼已相隔三號,可見上訴人其後已簽發多張支票,如支票確有遺失,何以未查覺,而係於互助會會首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倒會後,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掛失止付支票,亦違常理。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總統公布施行,但因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