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9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
訴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上二罪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上二罪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甲○○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十月,迄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悛悔,為籌款購買毒品施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至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前之週休二日某日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國立空中大學」校園內,以不詳器物破壞電腦視聽教室之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踰越窗戶安全設備進入無人居住之電腦視聽教室,竊取電腦主機五台、液晶螢幕七台、鍵盤五個、電視機一台、DVD錄放影機一台、錄影帶錄放機一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現金一百元,得手後,旋逃逸無蹤。嗣因該校報警處理,經警在電腦視聽教室鐵門上採得甲○○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另辯稱:伊未破壞窗戶,也沒有偷到電視機一台云云。惟國立空中大學於上揭時間電腦視聽教室之窗戶遭破壞及失竊財物包含電視機一台等事實,業經證人即竊案發現人 張博斯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則被告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足證被告確有破壞電腦視聽教室窗戶及竊取其內電視機一台之犯行。)㈡證人即竊案發現人張博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學校駐衛警 蘇國真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竊案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五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九六○○七○四四三號指紋鑑驗書一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不良,其正值青壯
,竟不思正途營生,為籌款購買毒品施用,而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惡性非輕,兼衡其犯後就無法諉責之部分尚能坦承犯行,惟仍就部分犯行仍飾詞狡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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