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為:「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八分許,駕駛原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巿三泰路五十八號路邊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起步並迴轉往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起步迴車前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行起步迴車,適有甲○○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乙○○,自同向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與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甲○○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及左腳蓋骨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件違規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因而造成之痛苦及不便,及其智識程度、未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因和解金額之爭議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1181號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3月10日22時38分許,駕駛原停放在台北縣新莊巿三泰路58號路邊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起步並迴轉往台北縣新莊巿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起步迴車前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行起步迴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乙○○,自同向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與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甲○○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及左腳蓋骨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乙份。。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
(七)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事發後立即報警處理,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檢察官毛有增
莊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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