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1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力行路1段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為執行取締違規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攔檢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曾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力行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然異議人當時係於三重市○○路○段之燈光號誌為綠燈之情況下左轉至力行路1段,因在上開交岔路口內遭對向直行車輛阻擋,致異議人左轉行駛至力行路1段時,忠孝路2段之燈光號誌已轉變為紅燈,故伊並無攔查警員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紅燈迴轉」或裁決書上所記載之「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況且,本件攔查警員於舉發當時所站立之位置,因遭安全島上之樹木阻擋,並無法看到忠孝路2段與力行路1段交岔路口之車輛行進情形。原處分機關未加查證上情,逕對異議人加以處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應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經查:
(一)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甲○○於96年10月11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力行路1段交岔路口時,有於忠孝路2段之燈號管制係紅燈之情形下,左轉至力行路1段之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情事,雖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6年11月12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60051763號函暨以上開函文更正違規事實「紅燈迴轉」為「紅燈左轉」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參。
(二)然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是否由你舉發?)是的」、「(問:站立的位置是在力行路上?)是的,是距離忠孝路與力行路約有五十公尺」、「(問;由你站立的位置,是否可以看到忠孝路的停止線?)應該是看得到」、「(問:你在舉發單上原本寫紅燈迴轉,本件到底是否為紅燈迴轉?)我是誤植,應該是紅燈左轉」、「(問:你將異議人車輛攔停後,如何與異議人陳述?)我就跟異議人說他違規,並說異議人紅燈迴轉」、「(問:既然你當時攔下異議人後,也跟異議人說紅燈迴轉,這樣的情形,你還是會認為是你誤植?)因為之前很多車輛都是紅燈迴轉」、「(問:本件異議人的車輛到底為迴轉還是左轉?)我看到異議人的車輛是跟著前車過來的」、「(問:對於異議人今日庭呈照片編號一,上面有畫三角形的位置,是否為你所站立的位置?)就是豬高飯招牌的前面,日本料理店前面,就是我站立的位置」、「(問:你所站立的位置,是否可以看到忠孝路的停止線?)看不到停止線,因為停止線被安全島擋住了」、「(問:既然看不到停止線,為何會知道異議人是紅燈之後逾越停止線?)力行路右側車道對過去安全島就是停止線,因為晚上有燈光還是可以看到右側車道的線」、「(問:安全島上種滿了樹木,你是否還看得到力行路右側的車道線?)是利用樹木的空隙,異議人從忠孝路已經很久了,因為前方有兩、三台車輛已經過來了,而且該路口也不可能停放二、三台車輛在那路口」、「(問:所以你並沒有看到異議人是紅燈後才逾越停止線,而是以前方已經有兩、三輛車輛過來,而認為異議人有紅燈左轉的情事?)是的,但我還是可以利用樹木的空隙,透過車道看到停止線的位置」等語(詳本院97年1月25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乙○○並未親眼目擊異議人有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之燈號轉換為紅燈後,仍逾越停止線左轉之闖越紅燈違規事實。
(三)其次,觀諸異議人庭呈之現場照片,臺北縣三重市○○路之安全島上種植高度約2公尺之樹木,且樹木間之排列甚為密集,另自證人乙○○攔停異議人時所站立之位置,並無法看到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力行路1段之交岔路口之所有行車動向乙節,有異議人庭呈之照片8幀在卷可按,則證人乙○○於攔停異議人時所站立之位置,既無法目擊異議人之違規情形,異議人是否有證人乙○○所指之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即非無疑。因之,本件固有證人乙○○證述,異議人係於忠孝路2段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跟隨前車左轉至力行路1段之事實,惟尚不能排除本件有異議人所指,於忠孝路
2段之燈號為綠燈之情形下通行,因對向直行車阻擋,致左轉行駛至力行路1段時,忠孝路2段之燈光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之合法駕駛情形。
四、綜上所述,證人乙○○既未親眼目擊異議人有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之燈號為紅燈,仍逾越停止線之紅燈左轉違規情事,且本件尚有可能係異議人所指之上開合法駕駛之情形,因之,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異議人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容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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