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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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5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鑿釘器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活動扳手、鐵剪、鉗子、鑿釘器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鐵剪、鉗子、鑿釘器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以91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祥」,已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6月15日14時41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鑿釘器1支,踰越牆垣後,侵入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鑿釘器破壞鋁門窗後,竊取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菱公司)所有、現為保全人員乙○○管領之鋁門窗20片,得手後旋將上開物品變賣,變賣所得平分花用。復與「阿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18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5分許),共同攜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鐵剪、鉗子、鑿釘器各1支(起訴書漏載鑿釘器1支),在上址,以相同之方法,著手拆卸下奇菱公司所有、現為乙○○管領之鋁門窗多片,嗣於同日17時許,因保全感應器發生警報,為乙○○發覺而報警到場處理,甲○○與「阿祥」發現警報器已發出警報而有保全人員前來,即趁隙翻牆逃逸,始未竊取得逞,而為警扣得遺留在現場之內有甲○○國民身分證暨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活動扳手、鐵剪、鉗子、鑿釘器各1支之工具包,經警循線通知甲○○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說明案情(起訴書誤載為當場查獲),而甲○○除自承該次已被發覺之犯行外,並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前揭第一次竊盜犯嫌前,即向該派出所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保全感應器查詢紀錄表1紙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證,並有活動扳手、鐵剪、鉗子、鑿釘器各1支扣案可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活動扳手、鐵剪、鉗子、鑿釘器,均為金屬堅硬材質,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均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並踰越牆垣以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既遂及未遂各1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與「阿祥」2人就上揭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上述第二次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前揭第一次竊盜犯嫌前,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及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以91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各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品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之上揭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活動扳手、鐵剪、鉗子、鑿釘器各1支,雖係供被告與「阿祥」犯前揭第二次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其中鑿釘器亦為供渠等為第一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共犯「阿祥」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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