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10日20時35分許,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與存德街交岔路口處,然並未於該路口有闖越紅燈之情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不查,竟以異議人違規屬實,予以裁處,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9月10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板橋市○○街與存德街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另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是的」、「(問:當時情形為何?)金門街與存德街是個丁字路口,當時異議人是由金門街行駛往大觀路方向直行,路口有個紅綠燈,因為闖紅燈是一個常有爭議性的違規事件,所以我特別注意,所以我每件所開的舉發單都是紅燈過後5秒至10秒才會攔停告發的。在攔停第一時間我是用手指後方的號誌情形,方便當事人確認自己違規事實,所以異議人的案件也是一樣的」、「(問:當時你站立的位置距離燈號位置多遠?)約30至50公尺」、「(問:當時路口視線是否明亮?)視線良好,很明亮」、「(問:你執行闖紅燈開單的業務有多久了?)有2年多了」、「因為當時我確定是紅燈,我攔異議人下來時,異議人說他是慢慢騎,不好意思沒看到。還說他不久前剛被開一張闖紅燈的紅單,如果今天再被開紅單會影響到他的工作,因為他的工作需要使用駕照,因為怕被吊扣駕照。當時異議人是有向我求情要我不要開單,我有很明確的拒絕他,他當時情緒就上來了,言語就比較激動,並向我表示後方有人闖紅燈,為何不開別人要開他,我當下就告訴異議人警察在攔查時要依比例原則,一次攔停一台」等語(詳本院97年1月7日訊問筆錄第2-
3頁),並有證人乙○○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乙紙附卷可按。參以證人乙○○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乙○○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
(二)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制定上開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三)異議人甲○○雖極力辯稱:伊係在系爭路口黃燈之狀態下通行,並未闖紅燈,警員之舉發顯然有誤云云。然異議人並未就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或其進入路口當時之行向燈號仍為黃燈等事項,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核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又如前述,證人乙○○警員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相關證述內容,經核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因之,證人乙○○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及相關證述內容,自應予以採信,而異議人前述所辯:其駕車通過路口時,行向燈號仍係黃燈等情,經核應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於法尚稱妥適。至於異議人任意指摘本件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