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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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6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員警未在第一時間告知違規事由,待異議人出示行照及駕照後才告知是闖紅燈,且未提供採證照片或路口監視錄影等相關違規事證,有失公正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三民路與民權路口闖紅燈逕行穿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江啟政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我是在該處取締重點違規,包括闖紅燈、超速、酒駕,我當時站在三民路上(B位置)看到當時三民、民權路口是紅燈,異議人騎乘機車,從三民路直行往龜山方向經過民權路口,我看到他時已經過民權路口,他看到我才停下來(停在C位置),我示意他往前至我執勤位置,請他出示證件後告知他違規事實,異議人過A燈號旁的停止線時A燈號已經是紅燈,當時路上只有異議人一輛機車,民權路上也沒有車子,我很明確知道異議人闖紅燈;當天執勤的有二位,我們都是站在我所畫的B位置,我們都有看到異議人違規,出去攔檢的是我同事 林俊廷 ,後來才是我出去開單子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一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桃警分交字第0九六一0五四五二二號書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審諸本件證人所證上開情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齟齬之處,其所為證詞業已清楚描述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情形。至除該證人之證詞外,固無另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資為佐證。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闖紅燈此類交通違規事件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於案發當時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可供緊急照相之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是本案雖無違規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故該警員前揭證言應值採信,況取締闖紅燈為證人江啟政當天重點勤務事項,其就該路口燈號之觀察程度自較平常更為專注,佐以證人執勤所處位置係在異議人行車路徑正前方,而當時路上僅有異議人一輛機車,且與同在現場執勤之同事一致目賭異議人闖紅燈違規等情,足見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所辯自無足取。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其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然異議人上開違規情形,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容有未洽,本院自應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自為裁罰異議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