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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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74號聲請人旭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旭揚建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柒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旭揚建設有限公司、甲○○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84號假處分裁定,分別提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為相對人供擔保(即本院98年度存字第591號、
592號提存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即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467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提存書、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均為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假處分、供擔保及訴訟已經終結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假處分卷宗、假處分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等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郵件回執、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8年12月25日函附卷可按,均為可採,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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