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基簡字第167號原告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複代理人 張斐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金益吳萬春潘文 中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主張基隆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其為管理機關,被告簡金益、吳萬春、 潘文中 無任何合法權源,即分別以系爭土地上面積約208.7平方公尺、81平方公尺及42.75平方公尺,分別作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巷○○○○○號及25-11號建物、基隆市○○路○○巷○○○○號建物及基隆市○○路○○巷○○○○號建物之基地,故請求被告簡金益、吳萬春、潘文中拆除,並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本院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被告簡金益應將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及25-11號建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A、B所示,面積分為179平方公尺、62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吳萬春應將基隆市○○區○○段72-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建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D、E所示,面積分為2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潘文中應將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建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G所示,面積分為55平方公尺、5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是本件應以上開建物所佔用上開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為訴訟標的價額。
而依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F、G部分所示,上開建物占用部分合計為390平方公尺,民國10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則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80,000元【計算式:390平方公尺×2,000元=7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48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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