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抗告人 葉武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武忠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七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因毒品案件,曾經原裁定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號判決認定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抗告人上訴後,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經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判決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就已經確定部分先行裁定應執行刑。惟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究係為何?尚未定刑者為附表三之七或二之五?並不明瞭。加以原裁定所定之刑度,相較原裁定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號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之判決,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應不合法云云。惟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抗告人所犯上開七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八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三十二年九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十二年六月),既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較之原審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號原定之執行刑(十八年)為重,抗告人並無反受不利益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抗告意旨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七罪,其中編號三、
四、五、六、七,即原審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號判決附表一、六、七、八、九所示業經確定部分,原裁定附表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不明確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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