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8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村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內容,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並無非法取供之情況,上開文書資料之作成過程,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永村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持該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6月8日下午某時,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嘉義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2日16時10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 賴美英 ,佯稱為其熟識之同事,因急需用錢,要向賴美英借錢云云,致賴美英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35分許,依指示至位於高雄市○○區○○路之菜公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至同案被告 葉俊昌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臺中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傳送簡訊予賴美英,表示已收到上開匯款,而上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賴美英於警詢之指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賴美英無摺存款之郵局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葉俊昌之臺中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出售上開行動電話予詐騙集團等情,然查:
(一)被害人賴美英於99年7月22日下午16時10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左營區衛生所同事 馬惠珍 ,急需用錢,欲借新臺幣6萬元」等語,使賴美英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於同日下午16時35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6萬元至同案被告葉俊昌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屯路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賴美英,表示已經收到,且下禮拜二(即同年月27日)確定會還等情,業據證人賴美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8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64號卷第22、23頁),並有被害人賴美英之郵局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葉俊昌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12至13、18至21、30、32、35頁)。是被害人賴美英確於上開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匯款至葉俊昌上開帳戶內之事實,雖堪認定,然此僅能證明被害人賴美英遭詐欺集團詐騙,尚難僅憑此即遽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於99年6月8日某時申辦後,旋即在嘉義市○○路某處,將門號SIM卡連同手機,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 吳東瑾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6873號卷第73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64號卷第52頁正面、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申請並出售予他人之事實,亦足認定。
(三)惟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因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持有中,該金融帳戶為犯罪行為人所管領得隨時使用,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持有之上開人頭帳戶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已得隨時領取該詐欺所得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已具管領能力,自屬詐欺行為既遂(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7年12月版,第620-625頁之研討結果)。次按詐欺罪因對特定法益之侵害,於犯罪行為完成(既遂)時即終了,為即成犯。是以,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完成犯罪行為,而該當於詐欺取財犯罪,縱事後將詐欺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同理,詐欺犯罪行為完成(既遂)後,被害人與詐欺行為人間之聯繫,縱仍有詐術存在,亦無關乎詐欺犯罪行為之成立。再按刑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之「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判決要旨參照)。
(四)關於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賴美英之聯繫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美英於警詢中證稱:「(問:妳於何時?何地?被何人詐騙錢財?詳情請述之。)我於99年7月22日16時10分許,我剛回家,接到一通未顯示的電話一通自稱是我左營區衛生所同事馬惠珍打來的電話,說因急需用錢要向我借新臺幣60,000元,我說那妳到我家來拿,她就說很急,……,那她要求我郵局匯款的,對我也比較有保障,我不疑有他,就匯給該自稱是同事馬惠珍的女子,之後那名女子用0000000000傳簡訊給我說她已經收到了,並言明7月27日一定匯款還我。……。」、「(問:妳是否有對方聯絡電話號碼?)對方打給我的電話號碼無顯示,之後那名女子用0000000000傳簡訊給我。」、「(問:妳於何時?在何地?何銀行?匯入何帳號?金額?)我是於99年7月22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菜公郵局,用無折存款匯款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葉俊昌),金額60,000元,該帳號為臺中市○○路郵局。」、「(問:於99年7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詐騙集團以馬惠珍名義打來的電話,是撥打哪隻電話給妳?妳的電話號碼為何?)我看不清楚,時間過久,我也忘記了;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問:詐騙集團當時撥來電話後,是否於妳匯款完成後,再以0000000000傳送簡訊給妳?)有二通,第一通簡訊內容說明:已經收到了,很感謝我,第二通內容為下禮拜二確定會還給我。」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64號卷第22至23頁),佐以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22日16時37分許以後,始有以發送簡訊之方式與被害人賴美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3頁),可知被害人賴美英於匯款前並未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迨被害人賴美英於匯款完成後,詐欺集團成員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被害人賴美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告知已收到匯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詐欺集團正犯於實施詐術之過程,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賴美英通話等情,與事實並不相符,故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於詐欺取財既遂前(即被害人存入款項之99年7月22日16時35分許),未使用被告所申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賴美英實施詐術,迨至詐欺行為既遂完成後,始以被告所申請之上開電話發送簡訊告知被害人已收到款項,是自難認被告所為對該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提供何種具體助力之幫助行為,此部分被害人賴美英於本案詐欺犯行既遂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發送簡訊告知已收到匯款,被告所為其性質亦屬「事後幫助」行為,要難成立刑法上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自承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出售予他人使用,然詐騙集團成員僅於詐欺得逞,完成犯罪行為後,始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發送簡訊與被害人聯絡,於事前並未利用該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對被害人施行詐騙行為或供聯繫使用,故被告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顯然對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得逞之過程,並無任何直接之影響,而無施予任何助力,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之說明,尚難認被告客觀上已有幫助行為,而該當於幫助犯,從而,縱認被告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構成幫助行為,亦屬「事後幫助」之行為,與刑法上之幫助犯要件尚有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律之明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鄭舜元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