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告 陳吳皮
陳寶玲 陳慶鴻 陳俊廷 陳誌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 律師被告 陳玉亭 上列被告因刑事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交簡字第14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誌育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吳皮、陳寶玲、陳慶鴻、陳俊廷各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誌育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於原告陳吳皮、陳寶玲、陳慶鴻、陳俊廷各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誌育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20萬3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請求為「2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陳誌育上開更正,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等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30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明知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停煞之狀態。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民生路1段298號前,因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致追撞前方行人即訴外人 陳秋風 ,造成陳秋風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延遲性顱內出血等傷害。嗣陳秋風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11月12日上午7時35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758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豐原簡易庭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上開被告所為顯係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陳秋風之喪葬費70萬元係由其子即原告 陳致育 所支付,此部分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陳吳皮係 陳秋楓 之母親,其餘原告等則均為陳秋風之子女,渠等因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行為,致其等分別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誌育2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吳皮、陳俊廷、陳寶玲、陳慶鴻各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煞停之狀態,致不慎追撞前方行人陳秋風,造成陳秋風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延遲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涉犯過失致死犯行之事實,業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758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經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可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情狀,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陳秋風而發生事故,被告顯然未盡注意之義務,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導致陳秋風死亡,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秋風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陳秋風致死,原告陳吳皮係陳秋楓之母親,其餘原告等則均為陳秋楓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原告等分別為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原告等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等各項請求及其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原告陳誌育主張其父陳秋風於死亡時,由其
支付殯葬費70萬元,故被告應賠償其殯葬費70元等情。惟查陳秋風死亡時為62歲(生於00年0月00日,死於99年11月12日),本院依民間喪葬、社會習俗殯葬儀禮之一般費用並考量陳秋風之年齡、社經地位,核此數額,實屬過高,應酌減為40萬元,始為合理之殯葬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人之生命無法以金錢價值衡量,是慰撫
金數額之酌定,自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件車禍發生時訴陳秋風62歲,因被告之騎乘機車不慎而致生死亡之結果,致原告陳吳皮老年遽遭喪子之痛,其餘原告等則有喪父之悲,渠等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被告即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財產(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告陳誌育有房屋、土地、投資,原告陳俊廷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狀況,其餘原告則無任何財產(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又原告陳誌育大學畢業,原告陳寶玲、陳俊廷、陳慶鴻則均為高中畢業,渠等家境皆為小康(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各賠償原告等之精神慰藉金以每人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基上,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陳誌育損害金額為90萬元(40萬
元+50萬元=90萬元);被告另應賠償原告陳吳皮、陳寶玲、陳慶鴻、陳俊廷之損害金額為每人各50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致陳秋風發生死亡之結果,固為肇事因素;惟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行人如違反上開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規定處罰。
查陳秋風為行人,其於本件事故地點穿越道路,未確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且小心迅速穿越,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認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陳秋風肇事之經過,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應承擔70%之過失責任,陳秋風則亦應負擔30%之次要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按陳秋風過失之比例減輕30%,即被告應負擔70%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陳誌育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3萬元(90萬元×70%=63萬元)。原告陳吳皮、陳寶玲、陳慶鴻、陳俊廷各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均為35萬元(50萬元×70%=35萬元)。
㈤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0年4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等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月8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原告陳誌育請求被告賠償63萬元;原告陳吳皮、陳寶玲、陳慶鴻、陳俊廷請求被告各賠償3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再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