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三號抗告人 王克正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羈押中之被告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延長其羈押期間,為受訴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如無顯然違背法令,即非被告所得任意爭執。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克正因貪污案件罪嫌重大,前經該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一○○年八月十五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延長羈押期間二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訊問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裁定自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家中被搜索後,即主動與檢察官聯繫,要到案說明,嗣接獲傳票後,亦如期到庭,並無逃亡之虞。㈡本件尚乏證據證明抗告人有罪,原裁定竟以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等由,延押抗告人。㈢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多病之雙親,亟需抗告人略盡人子之孝道,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裁定以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後,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雖尚未確定,但依卷內資料,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其圖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況抗告人與同案被告 呂紹明 共同詐取債務人遭強制執行後之款項,合計金額高達新台幣一千餘萬元,經審酌其犯罪型態、所生危害、國家社會公益、抗告人之基本權利,及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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