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號抗告人 游宏貴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戒治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規定至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於裁判確定前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三年八月及七年六月,均確定在案(亦詳如附表所示),合於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屬正當,因而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月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附表所示二案,係同一時間、由同一檢察官偵訊,卻分為二案,未以同一案件起訴、審判,其起訴、審判程序有瑕疵;且原審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未就抗告人有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客觀情狀,而為減輕其刑之考量,不免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核係徒憑己見泛指原裁定不當,難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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