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 劉武雄 被上訴人 張登翔
張世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以:被上訴人張世嫺與上訴人間素有網路糾紛,竟基於恐嚇取財、要求賠償以換取撤回刑事告訴及誹謗上訴人等目的,明知其弟即被上訴人張登翔並未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設立交友版,亦與上訴人毫不相識,上訴人在上開交友網站以暱稱「 周登翔 」,交友編號M0000000之名義刊登「真是智障+北七」、「腦殘的五人之髮院之行」、「哈~北爛到極點」、「尤其素那同母異父的表姊弟」、「 張姊 周弟呀 」等文字,係指被上訴人張世嫺及訴外人 周金銘 ,與被上訴人張登翔無關,被上訴人2人卻於96年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他字第1747號妨害名譽案件受理,嗣該案件移轉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
97年度偵字第26007號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上訴人張登翔在審理期間使用偽造的網頁證據,幸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2818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後,就被上訴人張登翔提告部分判決上訴人無罪,被上訴人張世嫺提告部分則判決公訴不受理。另被上訴人張世嫺就上開同一事實,復在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6083號),因一案兩告,故撤回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2人惡意設計上訴人,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陷害上訴人,使上訴人無端受司法審判調查,致上訴人身心靈飽受痛苦,被上訴人2人應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等語。
(二)於上訴審補稱略以:訴外人 張秀鳳 於96年7月10日係親自接受警方偵訊製作筆錄,並無委任上訴人,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11日始為張秀鳳聲請移轉管轄。被上訴人張世嫺有向訴外人 朱萱 說要惡搞上訴人,並要和周金銘一起提告,被上訴人張登翔於97年9月28日傳簡訊給第三人,要第三人勸上訴人與其和解;被上訴人張世嫺亦於98年5月2日及
5月3日,分別傳簡訊給上訴人,均係利用訴訟程序欲向上訴人索賠和解金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173號案件偵查後,認為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應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上訴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補稱略以:上訴人於準備書狀所述,與原審內容及上訴理由無關,上訴人無從答辯等語。並均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以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頁面,以暱稱「周登翔」名義書寫上開減損他人名譽文字,公然侮辱被上訴人2人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747號、97年度他字第656號、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6007號),嗣經檢察官偵查,認上訴人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2818號案件審理後,就被上訴人張登翔提告部分判決上訴人無罪,被上訴人張世嫺提告部分,則因被上訴人張世嫺前以同一事實,對上訴人另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6083號),惟嗣經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情,除據上訴人提出刑事判決影本1件為證外,並據原審及本院調取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747號、97年度他字第656號、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6007號、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2818號妨害名譽案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提告行為係故意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之提告行為係出於「故意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上開特別要件事實,並未盡證明之責,理由如下:
1、被上訴人2人以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頁面,以暱稱「周登翔」名義書寫上開減損他人名譽文字,公然侮辱被上訴人2人一事,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747號、97年度他字第656號、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6007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2818號判決就被上訴人張登翔提告部分固然判決上訴人無罪,被上訴人張世嫺提告部分則判決公訴不受理,惟觀諸卷附之該案件判決所載內容,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無罪部分,無非係證據裁判主義之結果,亦即公訴人就其指摘上訴人公然侮辱之對象為被上訴人張登翔之犯罪事實,尚無法使法院形成「無合理可疑」之心證,在「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下,始判決上訴人無罪;另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更僅係被上訴人張世嫺就同一犯罪事實,曾另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97年度偵字第26083號)後撤回告訴,經板橋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法不得更行起訴使然。自不得徒憑上開刑事判決之結果,即推認被上訴人2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被上訴人張世嫺雖就上訴人之同一行為另行提出告訴,惟既又撤回告訴,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2818號判決就此部分亦因此諭知公訴不受理,亦難謂被上訴人張世嫺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且上訴人既在得由任何人閱覽之雅虎奇摩交友網站頁面,以前揭減損他人名譽之文字辱罵被上訴人張世嫺,則被上訴人張世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要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2、訴外人張秀鳳於96年7月10日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以暱稱「Grace」、「眉眉」之人,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頁面有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妨害秘密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警查明上開網頁之申辦人係被上訴人張登翔,而於96年10月26日移請檢察官偵辦,由板橋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7763號妨害名譽案件傳喚被上訴人張登翔到庭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上訴人主張張秀鳳係親自接受警方偵訊製作筆錄,並未委任上訴人,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11日始為張秀鳳聲請移轉管轄云云,惟張秀鳳於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7763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稱:「(本件何以提告?告何人何事,詳情經過?)劉武雄公司的監視器看到她(張世嫺)來照相,…劉武雄在網路上看到,叫我女兒看,我女兒叫我備案…」、「(是劉武雄叫你來告的嗎?)不是,是大家討論」,上訴人亦稱:「(是你叫張秀鳳提出告訴嗎?)不是,是我帶她去警察局報案」等語,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內96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查核屬實。準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張登翔之姓名,及其與被上訴人張世嫺係姐弟關係等事實,於上訴人在96年10月31日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頁面,以暱稱「周登翔」名義書寫上開減損他人名譽文字時,是否全然不知,洵非無疑。再者,上訴人所使用之留言名義人「周登翔」,與被上訴人張登翔之姓名僅差1個姓,名字則完全相同,且被上訴人張登翔係被上訴人張世嫺之弟,而被上訴人張世嫺復與上訴人因網路帳號使用及留言問題屢生訟爭,此有原審及本院所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另上訴人於雅虎奇摩交友網站頁面之網路留言內容,除上開謾罵式、倫理上屬應予非難之文辭外,並屢提及「那對狗姐弟…」、「…那北七姐弟…」等內容,自足以讓被上訴人張登翔誤認上開網路留言內容中所提及之「狗姐弟」、「北七姐弟」等語,係留言者故意將「張」姓變更為「周」姓,以規避影射被上訴人張登翔及確實為姐弟關係之被上訴人張世嫺。本院綜合上情,認被上訴人2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顯不能認為係捏造不實事項所為之申告,自難認被上訴人2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3、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張世嫺有向訴外人朱萱說要惡搞上訴人,並要和周金銘一起提告云云,縱然屬實,惟被上訴人張世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既如前述,亦難認被上訴人張世嫺提告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至於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張登翔於97年9月28日傳簡訊,要求上訴人與其和解;被上訴人張世嫺亦於98年5月2日及5月3日,分別傳簡訊給上訴人,均係利用訴訟程序欲向上訴人索賠和解金等語,惟查,此部分業據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而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9年度中小字第204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嗣再經本院以99年度小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憑,上訴人自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執以主張被上訴人2人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2人前揭提告行為,認其等涉犯誣告等罪嫌,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173號誣告等案件偵查後,亦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2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行為,並無構成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黃佳琪法官陳宗賢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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