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抗告人 翁楊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目前財產全遭相對人查扣,已無資力繳納再審裁判費,有稅務電子閘門單據及執行處函文可資查明,故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原審未調閱本案卷宗查明,率依自由心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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