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67號原告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複代理人 張斐雯 律師被告 簡金益
吳萬春 潘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簡金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地號0000-0000之土地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面積合計24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25之10號及25之11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萬春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地號0000-0000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及E部分面積合計3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24之1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潘文中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地號0000-0000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及G部分面積合計11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24之2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簡金益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被告吳萬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伍元,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元。
被告潘文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叁元,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金益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吳萬春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潘文中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簡金益、吳萬春、潘文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金益、吳萬春、潘文中如各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金益就各到期部分以全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及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萬春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伍元及各到期部分以全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柒佰元及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文中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各到期部分以全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簡金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地號0000-0000之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25之10號及25之11號、如附圖所示A1及A2部分、面積合計約208.7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吳萬春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地號0000-0000之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24之2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81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潘文中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地號0000-0000之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24之1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約42.7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簡金益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3元。五、被告吳萬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9元。並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元。六、被告潘文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4元。並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元。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八、第一至六項聲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01年8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簡金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地號0000-0000之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25之10號及25之11號、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面積合計2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吳萬春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0000-0000之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24之2號、如附圖所示F及G部分、面積合計1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潘文中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地號0000-0000之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24之1號、如附圖所示C、D及E部分、面積合計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簡金益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五、被告吳萬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3元。並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7元。六、被告潘文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元。
並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元。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八、第一至六項聲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又於100年8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簡金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地號0000-0000之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25之10號及25之11號、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面積合計2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吳萬春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地號0000-0000之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如附圖所示C、D及E部分、面積合計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潘文中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地號0000-0000之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24之2號、如附圖所示F及G部分、面積合計1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簡金益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五、被告吳萬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元。並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元。六、被告潘文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3元。並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7元。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八、第一至六項聲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9日於現場勘驗被告等各人實際占用面積,原告遂將訴之聲明依測量結果更正,並將更正後訴之聲明第四至六項金額計算方式計算而變更,另有關被告吳萬春及潘文中部分誤植,爰將錯誤之聲明更正之,經核原告所為變更、更正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萬春、潘文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於61年11月30日徵收取得,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為國道1號高速公路路權用地範圍,位於基隆交流道北上入口附近。惟被告等房屋經原告在80餘年間發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就被告簡金益部分曾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竊占,經該署以竊占屬即成犯已逾時效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基於維護國有土地完整及國道建設安全立場,多次與被告等協調拆屋還地,被告等則多次委請民意代表介入協調,希能將被告等占用部分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用地分割,使被告等所有之建物無庸拆除,惟實際上並無任何具體成果。被告簡金益部分自上述協調後,已給付自93年
1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惟被告吳萬春及潘文中部分,雖經原告通知,仍未繳交。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基隆交流道北上入口附近,位處國道高速公路之邊坡,因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開挖邊坡興建房舍,伊等房舍後方緊鄰邊坡亦無任何擋土設施,已有危害邊坡安全之虞,而有對高速公路往來安全產生一定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業已勸導被告拆屋還地多次,惟伊等仍予占用,不願拆除返還原告。又本件土地歷來公告地價如系爭土地歷來地價表所示,100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100元,而被告簡金益、吳萬春及潘文中分別占用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41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及113平方公尺(經測量之實際占用面積),並參酌系爭不動產所坐落位處都市計畫○○○區○○道○號基隆交流道距離不遠,附近交通發達,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簡金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地號0000-0000
之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25之10號及25之11號、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面積合計2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吳萬春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地號0000-0000
之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24之1號、如附圖所示C、D及E部分、面積合計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潘文中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地號0000-0000
之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24之2號、如附圖所示F及G部分、面積合計1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4被告簡金益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5被告吳萬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元。並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元。
6被告潘文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3元。並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7元。
7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8第1至6項聲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簡金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被告簡金益所占用之建物在50年間即已存在,原屬台灣礦業公司所建之宿舍,後來係被告向第三人購得,因買賣而占有系爭房屋,實有正當法律權源,被告占用之建物於61年政府徵收前既已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當初漏未補償,被告已經申請將系爭土地由交通用地變更為住宅區非公用土地,多年來透過民意代表願意承租,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可以主張地上權云云。
四、被告吳萬春、潘文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土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2被告簡金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25之10號及25之
11號、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41平方公尺。
3被告吳萬春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24之1號、如附
圖所示C、D及E部分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6平方公尺。
4被告潘文中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24之2號、如附
圖所示F、G部分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13平方公尺。
㈡兩造爭執之事實:
1被告簡金益、吳萬春及潘文中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被告簡金益就系爭土地是否可以主張地上權?2被告簡金益、吳萬春及潘文中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簡金益、吳萬春、潘文中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在原告所有管理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被告簡金益所有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4
1平方公尺、被告吳萬春所有如附圖所示C、D及E部分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6平方公尺、被告潘文中所有如附圖所示F、G部分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13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為證,且經本院於101年5月29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前往勘驗,並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按兩造所共認之占用範圍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有本院101年5月29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6張及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而上揭事實亦為被告簡金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前開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云云,自應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所占用之建物在50年間即已存在,原屬台灣礦業公司所建之宿舍,後來係被告向第三人購得,因買賣而占有系爭房屋,實有正當法律權源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有關原告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里長辦公室證明書、土地補償金收據,僅係被告本身之前職業之證明,或向相關機關申請辦理事項之函文,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其並未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準此,足認被告簡金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㈢被告簡金益抗辯,被告占用之建物於61年政府徵收前既已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1本件系爭土地,係依法徵收取得,除有土地登記謄本外,並
有行政院61年11月10日台六十一內字第10784號函及基隆市政府(61)11.30基府地用字第69389號公告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依照由當時相關公文所附之徵收清冊上(見本院卷第53至53-1頁),並無補償該地號上地上物之記載,且本件土地之地目為林,顯見在徵收當時,該地號上並無地上物。再參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 劉明仁 ,亦非被告所謂臺灣礦業公司。
2查原告提出之設籍資料部分:①房屋稅籍資料部分:被告簡
金益所占用建物之起課年月是72年10月、吳萬春是81年7月,潘文中也是81年7月等情,此有基隆市稅捐稽徵局98年12月2日基稅財密字第6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②從電錶裝設資料部分:被告簡金益裝設電表時間是86年12月、吳萬春是76年10月、 潘文忠 是76年3月等情,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98年11月25日D基隆字第0981100361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③水籍資料部分:被告簡金益等人均是在78年11月29日啟用等情,此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98年11月30日台水一服業字第098000282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④戶籍資料部分:被告簡金益所提戶籍資料○○○區○○路○○巷○○號(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而非本件被告簡金益系爭建物所在之25之10號。依照上述民生必需用水、電、房屋稅籍、戶籍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等所占用建物係在61年徵收以前即已存在。相關文件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在61年以前即已存在,被告聲請調取空照圖云云,顯無必要。
3綜上,是被告簡金益抗辯該房屋在61年即已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㈣按政府因徵收耕地而取得所有權者,為原始取得。既為原始
取得,即無繼受前所有權人出租義務可言,於徵收後,因放領取得耕地所有權者,自得排除其所有權之被侵害,可見原始取得所有權時,原本在土地上任何權利,均因徵收而消滅(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325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徵收取得,屬原始取得,已如前述,被告抗辯上開判例是針對耕地而言,惟就徵收屬原始取得之性質,對所有土地均適用,非僅耕地而已,亦與系爭土地是否耕地無關,故系爭土地是由國家因徵收而原始取得之情況下,被告簡金益無法在系爭徵收土地上取得正當權源之可能,亦無取得地上權之可能。是被告抗辯,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可以主張地上權云云,顯不足採。
㈤被告簡金益抗辯,雙方已另於101年8月間協調成立云云,惟
系爭土地位於高速公路邊坡旁,對於高速公路之安全性勢有影響,至於地方民代所作成之協調結論,僅為當日會議主席的建議內容,並無拘束雙方之效力,雙方後續針對系爭土地如何處理,係屬另一回事,並無礙本院就本件之判斷,是被告前述抗辯,尚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簡金益、吳萬春及潘文中所有房屋確有如附
圖所示之部分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簡金益等拆除上開部分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自占用時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區○○段,並參酌系爭不動產所坐落位處都市計畫○○○區○○道○號基隆交流道距離不遠,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週遭環境、對外交通及被告簡金益、吳萬春及潘文中占有系爭土地係供己居住使用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為標準計算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妥適。查系爭土地自93年1月1日起迄95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元、自96年1月1日起迄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元、自99年1月1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基隆市政府地政處地價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吳萬春給付635元、被告潘文中給付19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暨被告簡金益、吳萬春、潘文中均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應按月各給付原告100元、15元、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簡金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表:
┌────┬───┬─────┬────────┬──────┬─────┐│訴之聲明│占用人│占用面積│計算期間│計算式│金額││││平方公尺││││├────┼───┼─────┼────────┼──────┼─────┤│四│簡金益│241平方公│100年1月1日起至│100×241×5%│100年1月1││││尺│返還土地日止│÷12=100(│起至返還土││││││元以下四捨五│地日止每月││││││入)│100元│├────┼───┼─────┼────────┼──────┼─────┤│五│吳萬春│36平方公尺│㈠95年9月30日起│50元×36×5%│㈠㈡㈢相當│││││至95年12月31日│×93÷365=2│租金之不當│││││合計93日│3(元以下四│得利合計為││││││捨五入)│635元││││├────────┼──────┤│││││㈡96年1月1日起至│80元×36×5%││││││98年12月31日止│×3=432││││││合計3年││││││├────────┼──────┤│││││㈢99年1月1日起至│100元×36×5││││││99年12月31日止│%×1=180(元││││││合計1年│以下四捨五入│││││││)│││││├────────┼──────┼─────┤││││㈣100年1月1日起│100元×36×5│100年1月1│││││至返還土地日止│%÷12=15(│起至返還土││││││元以下四捨五│地日止每月││││││入)按月15元│15元│├────┼───┼─────┼────────┼──────┼─────┤│六│潘文中│113平方公│㈠95年9月30日起│50元×113×5│㈠㈡㈢相當││││尺│至95年12月31日│%×93÷365=│租金之不當│││││合計93日│72(元以下四│得利合計為││││││捨五入)│1993元││││├────────┼──────┤│││││㈡96年1月1日起至│80元×113×5││││││98年12月31日止│%×3=1356││││││合計3年││││││├────────┼──────┤│││││㈢99年1月1日起至│100元×113×││││││99年12月31日止│5%×1=565(││││││合計1年│元以下四捨五│││││││入)│││││├────────┼──────┼─────┤││││㈣100年1月1日起│100元×113×│100年1月1│││││至返還土地日止│5%÷12=47(│起至返還土││││││元以下四捨五│地日止每月││││││入)按月15元│47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