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偽證即對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虛偽陳述事項有三:前案被告 陳彥良 搭載被告時,知否被告將要前往應召地點與人從事性交易事項為其一;陳彥良是否居間負責以電話接收應召站通知前往從事性交易並與被告聯繫為其二;陳彥良所得報酬,屬被告單純支付之車資或應召站拆帳之一部份為其三。就關於前案重要關係之第一事項,被告於前案偵查及審判中始終虛偽證述,並於本案偽證罪偵查時,仍堅持其說法,惟審判中為求得輕刑,始肯認陳彥良知其係前往從事性交易,並泛稱對於本罪所有事實均認罪,惟仍堅持前案說法,否認犯罪;對於陳彥良是否負責居間聯絡乙情,被告於審判中仍辯稱:「一般如果有案子的時後,應召站會通知我,問我今天OK嗎?我說可以的話,他們會問我一個大概的時間點,我等確定時間後,我會跟陳彥良聯絡說我大概幾點可以,然後陳彥良的手機會有跟應召站聯絡的電話...今天要是應召站有叫我去哪一個地方,我接到電話,我確定完後,我就把電話還給陳彥良,帶我自己的手機下車,我們有兩支手機,我是用我另1支手機跟陳彥良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被告仍強調有應召案件係應召站單向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再單向通知陳彥良,並非由陳彥良負責居間聯繫,試圖阻斷陳彥良與應召集團之犯意聯絡。再查,陳彥良為應召站所僱請之司機,於被告從事性交易後向被告索取全部或朋分之性交易金額,再向應召站領取薪資,是陳彥良酬勞之計算均與被告無關,惟被告就陳彥良係否屬應召站成員之一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竟百般拖詞,辯稱「因為一開始陳彥良是屬於應召站配合的司機,最後是陳彥良私下跟我講,因為公司司機多,他賺不到錢,他在應召站是時薪,不管跑多遠都一樣,如果單純載我,……才私下來找我談,我就說我拿到的錢差不多,我就答應陳彥良……只要我們自己想辦法去到定點,應召站不會管我們如何到約定地點的……,如果我搭陳彥良的車,車資我們兩個講好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藉口稱陳彥良為被告私下所雇用,其分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如何得來,先稱配合應召站賺得少,後來改由自己直接載被告,又稱性交易所得4000元為3、7拆帳,被告得2800元,仲介得1000元。衡情,陳彥良若已如被告所述自行受僱於被告而並非屬應召集團一員,如何再扣除應召站所分得1200元中之200元?又何需將應召所得金錢全數交由陳彥良保管?顯然上述辯詞係被告為迴護陳彥良兼顧免除自己刑責而為未周全之謊言。綜上,被告雖為求輕刑而泛稱認罪,惟就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均仍否認犯罪,不足以認定為認罪自白。原審未查,明知被告就具體事實為以上之辯述,仍以概括之「認罪」程序,認定被告有與犯罪事實相同之自白,竟給予有期徒刑4月之輕刑,並給予緩刑,顯然認定理由有所謬誤。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甲○○在偵查中仍為虛偽陳述,僅於法院審理中為求輕判始坦承犯行,並謂被告仍試圖以有應召案件係應召站單向與被告聯繫,被告再單向通知陳彥良,阻斷陳彥良與應召站之犯意聯絡等語。然被告於原審既已為認罪之表示,應可認定其已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且從被告陳述觀之,被告於原審供稱「他們會問我一個大概的時間點,我等確定時間後,我會跟陳彥良聯絡說我大概幾點可以,然後陳彥良的手機會有跟應召站聯絡的電話...今天要是應召站有叫我去哪一個地方,我接到電話,我確定完後,我就把電話還給陳彥良,帶我自己的手機下車」等語,並無否認陳彥良與應召站關係而為陳彥良脫罪之意。況且,陳彥良是否與應召站有犯意聯絡,亦並不僅繫於陳彥良是否居間為被告與應召站之聯絡人,則能否以被告上開供述,即認被告有意阻斷陳彥良與應召站之犯意聯絡?上訴意旨以被告仍堅持前案說法,指稱被告否認犯罪,尚有誤會。
(二)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甲○○藉口稱陳彥良為被告私下所雇用之司機為陳彥良脫罪,並認為被告既稱陳彥良受雇於自己,如何再扣除應召站所分得1200元中之200元,又何需將應召所得金錢全數交給陳彥良?被告辯詞顯為謊言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陳述:「我因為還有下一個案子要跑,我把我身上的錢4000元全部拿給陳彥良,因為我怕錢會不見。陳彥良是分200元,我們把4000元拿回公司後,會先扣除仲介的1000元,我們等於是三、七分,所以我有28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被告既稱與應召站拆帳為三、七分,被告若拿2800元,應召站分得1200元,則陳彥良領取200元部分,顯然是應召站所發給,則又如何謂被告稱陳彥良為自己雇用的司機等情,即係試圖為陳彥良脫罪?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既質疑「陳彥良若已如被告所述自行受僱於被告而並非屬應召集團一員,如何再扣除應召站所分得1200元中之200元?又何需將應召所得金錢全數交由陳彥良保管?顯然上述辯詞係被告為迴護陳彥良兼顧免除自己刑責而為未周全之謊言」,則反面言之,被告既已說明「我把我身上的錢4000元全部拿給陳彥良...陳彥良是分200元,我們把4000元拿回公司後,會先扣除仲介的1000元,我們等於是三、七分,所以我有2800元」,顯然係承認陳彥良具有應召站司機的身份,則又何來檢察官所指被告辯稱陳彥良係其自行雇用,試圖為陳彥良脫罪之情?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三)再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偽證之自白,衹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即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法律上並無若何限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係因先後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6日14時26分左右,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偵查庭,於102年2月27日上午9時45分左右,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8法庭,就陳彥良涉嫌妨害風化之案件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而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認罪表示,即係針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擔任證人作證並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等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為自白,而陳彥良是否知情?是否居間負責?所得報酬為何?均與被告是否構成偽證之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則檢察官認被告就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均仍否認犯罪,不足以認定為認罪自白,自有誤會。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甲○○所犯偽證罪,業已審酌「被告經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應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調查資源,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態度,復斟酌其無前科,且犯罪動機及目的僅為迴護友人陳彥良,避免其因己故而受刑事追訴,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為離婚,並有稚齡小孩需照護等一切情狀」等情,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為免友人遭刑事追訴,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終知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被告經由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從中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核原審之量刑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緩刑之宣告亦甚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以概括之認罪程序,認定被告有與犯罪事實相同之自白,給予之量刑過輕、宣告緩刑不當,請求改判有期徒刑7月等語,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緩刑宣告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或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