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自康選任辯護人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 律師被告 吳弘毅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被告 洪宗伯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47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自康、吳弘毅、洪宗伯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陶自康、吳弘毅均累犯,陶自康處有期徒刑玖年,吳弘毅處有期徒刑捌年,洪宗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情形,陶自康、吳弘毅均累犯,陶自康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吳弘毅處有期徒刑拾年,洪宗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沒收。
陶自康、吳弘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陶自康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吳弘毅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洪宗伯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沒收。
事實
一、陶自康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九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迄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吳弘毅分別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一六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訴字第四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一00年七月六日假釋,惟接續執行易服勞役五十日,於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出監,迄一0二年五月五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陶自康、吳弘毅、洪宗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凌晨共同自新北市南下至臺南市,同日上午由陶自康出面於臺南市永康區某處購得客觀上可為兇器長約三十公分之西瓜刀二把,渠等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即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號陶自康之友人 呂永福 之住處,陶自康透過不知情之呂永福聯絡 陳聰明 夫婦,陳聰明夫婦於同日九時十分許抵達呂永福之住處後,陶自康、吳弘毅、洪宗伯立即關上呂永福住處客廳之大門及窗戶,復由洪宗伯持一把西瓜刀抵住陳聰明之肩頸處;吳弘毅持另把西瓜刀抵住 張艷娟 之身體,以此等強暴方式致使陳聰明、張艷娟不能抗拒,陶自康原斥令陳聰明交付新臺幣(下同)一00萬元,嗣經找價還價後,陳聰明表示可讓其妻即張艷娟外出領款三十萬元交付陶自康等人,張艷娟因恐陶自康等人對陳聰明不利,立即至玉山銀行於同日九時三十四分許領款三十萬元,約三十分鐘後返回原處交付予陶自康。上開贓款由陶自康分得十七萬元,吳弘毅分得十萬元,洪宗伯分得三萬元。
三、陶自康、吳弘毅、洪宗伯及 鄞旭聰 (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先由洪宗伯出面承租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由吳弘毅準備客觀上可為兇器電擊棒、開山刀及玩具手槍等物為犯案工具,渠等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南下至臺南地區伺機而動。
(一)於同日六時四十分許,由陶自康與吳弘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金屬製一尺長之扳手為工具,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處共同竊得 吳進雄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改懸掛於渠等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躲避檢警追緝。
(二)渠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上揭器械,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駕上開車輛駛往臺南市○○區○○路○○○號「成功醬園」 鄭智元 之辦公室,渠等侵入有人居住之辦公室後,陶自康開口以「跑路(逃亡)需要用錢」為由,向鄭智元索款一00萬元,鄭智元推拖現金不夠,只能交付十萬元,陶自康不同意,乃對洪宗伯使眼色後,洪宗伯即把所持開山刀刀柄露出來,鄞旭聰則啟動電擊棒產生滋滋聲響,吳弘毅則手持袋子內之玩具手槍晃動,威嚇鄭智元,以此等脅迫方式致其不能抗拒,陶自康乃令鄭智元一同前去提領該筆款項,渠等四人即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將鄭智元強挾至上揭自用小客車,惟上車後陶自康改脅迫鄭智元電知其父親 鄭國財 領款一00萬元(惟未明確傳達不交該款項即不釋放鄭智元之訊息予鄭智元、鄭國財),並依其指示地點放置,鄭智元乃依陶自康之指示電知鄭國財稱陶自康欲借款速去領款及置款,鄭國財為免其子鄭智元遭遇不測,即於同日十三時三分許領得一00萬元,鄭國財依鄭智元之指示將現金置放在臺南市○○區○○路二段「紅螞蟻餐廳」騎樓下之餐桌上,鄭國財放好離開現場後,陶自康即上前取走贓款一00萬元得逞。上揭贓款陶自康分得其中五十萬元,吳弘毅、洪宗伯各分得十五萬元,鄞旭聰分得二十萬元。
四、案經陳聰明、張艷娟、鄭智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陶自康、吳弘毅、洪宗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陳聰明、張艷娟、鄭智元、呂永福、吳依蘋、鄭國財、吳進雄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陶自康、吳弘毅、洪宗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陶自康:見偵查卷二第三十二至四十四頁、第一六三至一六九頁、聲羈卷第六十一至六十四頁、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六十七頁背面、第一二四頁背面;被告吳弘毅:見偵查卷二第五十四至六十三頁、第一七一至一七七頁、聲羈卷第六十一至六十四頁、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六十七頁背面、第一二四頁背面;被告洪宗伯:見偵查卷二第六十六至七十一頁、第七十四至九十三頁、聲羈卷第六十一至六十四頁、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六十七頁背面、第一二四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聰明、張艷娟、鄭智元之指訴及結證(證人陳聰明:見偵查卷一第三至六頁、第九至十一頁、第十四、七十七至七十九頁;證人張艷娟:見偵查卷一第十六至十九頁、第二十一、二十二、七十七至七十九頁;證人鄭智元:見偵查卷一第四十至四十五頁、第五十七、五十八頁、偵查卷三第八十五至八十八頁);證人即被害人吳進雄之證述(見警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偵查卷一第六十四、六十五頁);證人呂永福、吳依蘋、鄭國財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二十四至二十七頁、偵查卷三第八十五至八十八頁、第九十三、九十四頁)情節相符,復有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九三七一-L八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租賃契約及勘驗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二十頁、第六十七至七十五頁、第八十四至八十八頁、第九十至九十五頁、第九十七至一一九頁、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及扣案玩具手槍一支、被告吳弘毅、洪宗伯作案時穿著之衣褲可證,足認被告陶自康、吳弘毅、洪宗伯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足認定。
二、被告陶自康、吳弘毅、洪宗伯之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等人就上揭事實二、三(二)部分均係犯擄人勒贖罪等語。惟查:
(一)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五號判例參照),觀之被告陶自康、吳弘毅、洪宗伯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明白供稱係要向陳聰明、鄭智元借錢等語,渠等以強盜之手段借錢,並無礙成立強盜犯行,且渠等自始均無為取得贖款而有先擄人之犯意,事實上,被告三人遇見被害人時並非先行擄人,而係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手段索取金錢,渠等意在強盜金錢甚明。又按擄人勒贖罪,必須先有勒贖之意思,而後為擄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如原非本於勒贖之意思,僅係意在強盜,且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早已在其非法控制之下,惟因強取被害人隨身現有之財物,意猶未足,只是藉端繼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用強脅手段以達使其接續交付財物之目的,而表示如不聽從即不釋放者,應係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接續或繼續行為,不得另以擄人勒贖罪論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陶自康、吳弘毅、洪宗伯於上揭時地①告訴人陳聰明、張艷娟夫婦抵達呂永福之住處後,立即關上呂永福住處客廳之大門及窗戶,復由被告洪宗伯持一把西瓜刀抵住告訴人陳聰明之肩頸處,被告吳弘毅持另把西瓜刀抵住告訴人張艷娟之身體,被告陶自康斥令陳聰明交付一00萬元;②侵入告訴人鄭智元辦公室後,被告陶自康開口以「跑路(逃亡)需要用錢」為由,向告訴人鄭智元索款一00萬元,告訴人鄭智元推拖現金不夠,只能交付十萬元,被告陶自康不同意,乃對被告洪宗伯使眼色後,被告洪宗伯即把所持開山刀刀柄露出來,鄞旭聰則啟動電擊棒產生滋滋聲響,被告吳弘毅則手持袋子內之玩具手槍晃動。顯見被告等人除當場對告訴人陳聰明、張艷娟、鄭智元施以強暴、脅迫外,並直接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強索金錢,渠等出於強盜犯意至明,俟因無法滿足被告等人之要求,乃繼續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手段,迫使告訴人籌錢,因而告訴人張艷娟領款三十萬元;被害人鄭國財領款一00萬元交付被告等人,故被告三人上揭一系列非法手段係在 貫澈渠 等之強盜犯意無誤。
(二)被告陶自康、吳弘毅、洪宗伯初無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而係以強盜之犯意,對陳聰明等被害人行強,一如前述,除被告三人之自白外,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聰明、張艷娟於偵查時結證: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九時十分許抵達呂永福之住處後,陶自康開始說要一百萬元,後來改口要用借的,約三十分鐘張艷娟領款三十萬元回來,被告三人拿錢就離開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七十七至七十九頁)及告訴人張艷娟前至玉山銀行領款,其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列印領款時間係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九時三十四分十一秒,有該取款憑條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二十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智元於偵查時結證:「(陶自康進到辦公室後說了什麼?)陶自康拿著本票開口說要向我借100萬,我說這邊沒錢問10萬要不要,陶自康說10萬太少了,跑路不夠。
」、「(你如何離開辦公室?)陶自康叫我跟他們上車去領錢...在車上都是陶自康叫我用我自己的手機打電話給我父親去領錢。」、「(你父親接到你的電話有無詢問發生何事?)我父親有問說為什麼陶自康要向我拿錢,我說不知道,因為陶自康叫我30秒就要掛斷電話、不可以報案、不可以說一些有的沒有的,我就叫我父親要信任我、趕快去領100萬元,然後我就掛斷電話了。」;證人鄭國財於偵查中結證:「(當天你先接到何人的電話?)我先接到我媳婦吳依蘋的電話說陶自康要借錢,並且說鄭智元被陶自康他們帶走了,...後來我就接到鄭智元的電話了,鄭智元跟我說陶自康要借錢,叫我馬上先領100萬。
」、「(你兒子有沒有說對方要求不要報警?)我兒子在電話中暗示我不要說一些有的沒有的,...。」等語(見偵查卷三第八十五至八十七頁),以及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等人進入告訴人鄭智元住處係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十五分許,離開時間係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被告陶自康至紅螞蟻餐廳樓下餐取款一00萬元時間係同日十三時三分許,有該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六十九號至七十一頁、第一一一頁),顯見被告陶自康、吳弘毅、洪宗伯著手向告訴人陳聰明、鄭智元強索金錢,以迄取款得逞時間均約四、五十分鐘,時間尚屬短暫,顯見被告三人未有擄人再予勒贖之想法,故而在此短暫期間內緊密接續強暴、脅迫、非法控制被害人,並談妥欲取得金錢之數額,其間均未強調未付贖款即不放人,足見被告等人所在意者係是否能在短短四、五十分鐘內取得強索之金錢,此與較長時間非法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磋商取贖之擄人勒贖犯罪客觀要件事實尚屬有間,益徵被告陶自康、吳弘毅、洪宗伯其間雖亦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然與緊接在前以刀械、電擊棒強脅被害人之目的同一,均在遂行即時取得金錢。
(三)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強盜結合犯,條文即僅規定「犯強盜罪」,故解釋上認為強盜既遂,固為「犯強盜罪」,即使強盜未遂,亦為「犯強盜罪」,故不論強盜行為既遂或未遂,只要擄人勒贖之單一犯之行為既遂,即可成立本罪。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等人係涉犯擄人勒贖犯行,且稱於決定擄人時始變更犯意等情,惟查被告陶自康、吳弘毅、洪宗伯最初即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強索金錢,一如前述,自係已著手強盜,雖尚未達於既遂,然初始強盜之犯意,苟確係變更為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被告等人恐另涉最輕本刑十年上有期徒刑之強盜結合擄人勒贖之重罪,此一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即犯意之變更,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之,參以前述已詳論被告等人自始係以強盜之犯意實施上揭事實二、三(二)之犯行,及參酌罪疑惟輕原則,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陶自康、吳弘毅、洪宗伯所持以強盜之西瓜刀、開山刀鋼鐵材質、刀刃鋒利;電擊棒電擊亦足致人痛苦進而暈倒或休克;被告陶自康、吳弘毅所持以竊盜之扳手長達一尺係鐵製材質,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陶自康、吳弘毅、洪宗伯上揭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即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情形)之加重強盜罪【業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上揭事實三(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情形)之加重強盜罪;另被告陶自康、吳弘毅上揭事實三(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上揭事實三(二),被告陶自康、吳弘毅、洪宗伯係涉犯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嫌,惟本院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已詳論如上,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侵害性同質,應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陶自康、吳弘毅、洪宗伯就上揭事實二部分;被告陶自康、吳弘毅、洪宗伯、鄞旭聰就上揭事實三(二)部分;被告陶自康、吳弘毅就上揭事實三(一)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陶自康、吳弘毅、洪宗伯上揭事實
二、三(二)部分,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聰明、張艷娟;及告訴人鄭智元、被害人鄭國財法益之加重強盜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又被告陶自康、吳弘毅、洪宗伯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陶自康、吳弘毅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陶自康、吳弘毅、洪宗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僅因缺錢即持刀械、電擊棒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件遂行強盜係由被告陶自康主謀策劃,被告吳弘毅、洪宗伯分工完成,各人分配贓款之多寡及兼衡渠等素行、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玩具手槍一支係被告吳弘毅所有且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人犯強盜罪使用之西瓜刀、開山刀、電擊棒,已丟棄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另犯竊盜用之扳手係於取之於承租九三七一-L八號自用小客車,非被告等人所有;被告吳弘毅、洪宗伯所有之扣案衣褲均屬日常生活物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二號)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高如宜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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