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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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儒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尚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尚儒明知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黑色、BMW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 程琮焜 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竊,下稱系爭車輛),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年10月20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之臺南市政府旁,向 郭定達 (現由檢察官偵辦中)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不合理價格予以購入。 嗣經警 於102年10月26日2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當場查獲,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郭定達、程琮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讓渡證書、失竊車輛照片12張、盈達當鋪當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2年11月7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起企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1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尚儒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係在佳元不動產公司(下稱佳元公司)任職,從事土地貸放款業務,郭定達一直以來都向公司借款,由其經手處理,102年10月間,郭定達又以系爭車輛向佳元公司質押借款35萬元,並表示如之後有錢可贖回,無法贖回該車便歸佳元公司所有,其扣除郭定達先前所借而到期應償還之欠款後,僅交付現金約16萬元,當時郭定達向其表示系爭車輛為權利車,之前已經在當鋪借過50萬元,其便要求郭定達提出讓渡書及行車執照,但郭定達表示行車執照被押在當舖,有當票不會作假,且伊會擔下責任,其便信任郭定達,讓郭定達留下系爭車輛,簽立借款本票後便先放款與郭定達,隔天郭定達有補當票,並當場書寫讓渡書交付其收執。過後幾日,警察來公司說系爭車輛是贓車,其才知道受騙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車輛為被害人程琮焜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
,於102年10月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竊,嗣於102年10月26日經警於臺南市○○區○○○街○○號前查獲時,該車已遭人換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等情,業據被害人程琮焜指訴綦詳,並有失竊車輛照片1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2年11月7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起企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故系爭車輛要屬贓車,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予一般人民協助追贓之責。從而故買贓物罪之要件,為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明知該標的物之來源不明,而仍出於故意買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苟未能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持有或購入,均無從推斷被告於持有或購入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經查:
1.被告持有系爭車輛之原因,係郭定達以系爭車輛向其申辦質押借款35萬元,扣除郭定達到期應償還之借款及利息後,被告共交付現金約16萬元,且證人郭定達交付系爭車輛後,亦檢附當票及讓渡證書等文件作為證明,雙方並約定如郭定達到期無法清償借款,系爭車輛便歸佳元公司所有等情,業據證人郭定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為東昌汽車行老闆,系爭車輛為權利車,也就是流當車,係伊向 李瑞豐 以17萬或19萬元之價格買入,買入時系爭車輛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後伊再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被告質押借款35萬元,但因伊之前已向被告借貸周轉,扣除原先應償還之欠款,被告僅交付16萬元,當時伊表示如果之後借款無法還清,系爭車輛就算是賣與被告,借款當時有交付系爭車輛讓渡證書、當票,當票上的資料是照行車執照上寫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正面)。證人郭定達雖前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車輛為伊以20萬或25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被告云云(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72頁至第74頁),然經本院與證人郭定達確認,伊證稱:偵查當時伊因涉案太多,且時間相隔太久,自己也亂掉了,伊記起來是以系爭車輛向被告借款35萬元等語(見本卷第37頁正反面),故應以證人郭定達於本院到庭證述之上開內容較為可採。
2.又被告任職於佳元公司,借貸與證人郭定達之資金為 吳吉富 所提供,被告負責經手放款及保管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遭警方查獲之地點即為佳元公司所在地等情,亦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借款保管書、佳元公司名片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辯稱郭定達係以系爭車輛向其任職之佳元公司借款35萬元,由其經手辦理,郭定達復檢附讓渡證書及當票為證,雙方並約定如郭定達到期無法贖回,系爭車輛始歸佳元公司所有等語,洵屬有據。
3.車界所謂之「權利車」,亦即「流當車」,係指貸款債務人以該車向銀行、當鋪辦理動產擔保,於貸款遲繳時,該車會遭銀行申報拖吊,如當鋪先找到該車,會將車輛牽回轉售與他人,權利車之風險為無法辦理過戶,且之後有遭銀行拖吊之可能等情,復據證人郭定達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則「權利車」因具有無法過戶及隨時遭銀行拖吊之風險,其買賣或辦理質押借款之市場價格,應會低於一般普通二手車之交易行情,是被告辯稱以35萬元作為系爭車輛質押借款之金額,亦無顯不相當之情。從而,依被告前開取得系爭車輛過程,與一般購買贓物時買受人係以遠低於市價行情買入車輛,且出賣人無法提出任何合法證件之情形,大相逕庭。被告主觀上究係有無故買贓物之犯意,已屬有疑。
4.公訴人雖以證人郭定達前有買賣贓車之經驗,本件系爭車輛失竊時間又與讓渡證書記載日期不符,證人郭定達亦未檢查車輛,又自己填寫當票上之資料,伊應可知悉系爭車輛為贓車;而系爭車輛讓渡證書上讓渡人記載「 吳宗南 」、讓渡日期記載「101年10月20日」,與上開當票記載均不合,被告於收受系爭車輛時理應知悉該車來源有疑等情,因而認定被告應明知系爭車輛為贓物仍故意買受。然查:
⑴證人郭定達雖證稱伊有購買贓車之經驗(見本院卷第38頁反
面),然伊向被告借款時未曾表示系爭車輛可能為贓物,此亦為證人郭定達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39頁),縱證人郭定達明知系爭車輛為贓物而購入,然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於證人郭定達交付系爭車輛時,亦明知系爭車輛為贓物。
⑵就系爭車輛讓渡證書記載與當票記載未合乙節,證人郭定達
則證稱:伊101年剛從監獄出來沒多久就開設東昌汽車行,但對車界還不熟悉,都是靠員工去收購車輛,當時員工李瑞豐出去牽回系爭車輛,並向伊表示系爭車輛是權利車,已於101年10月20日報拖車,伊自然便相信他,沒有再去檢查;上開讓渡證書上所寫之讓渡日期「101年10月20日」,係指李瑞豐告知伊系爭車輛被銀行報拖吊的日期,並非質押與被告的日期,至於其上記載「吳宗南」而非「 李玉盆 」,係因當時東昌車行負責人姓名為「吳宗南」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查證人郭定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先前曾向李瑞豐下單購買贓車,且對伊而言,李瑞豐所交付之車輛究係何來,亦非重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則對證人郭定達而言,李瑞豐交付之車輛是否為贓車顯然無關緊要,亦無刻意編造證據隱匿車輛來源之必要,是伊證稱該讓渡書所載讓渡日期係依李瑞豐告知之資訊記載等語,應非憑空杜撰。而被告辯稱郭定達交付系爭車輛當時,其曾要求郭定達提供行車執照以便核對,但郭定達一直推託,說行車執照扣在當鋪,後來郭定達才提出當票,並向其表示系爭車輛為權利車,只要有當票便無法作假,之後郭定達又簽立讓渡證書,表明擔任保證人,其基於朋友幫忙的立場,且認為系爭車輛只是暫時扣押在公司,郭定達之後應會籌錢贖回,有上開文件已經可以向公司交代,便沒有再堅持要求郭定達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也沒再注意讓渡證書及當票上內容記載是否相符等語,亦核與證人郭定達證稱;因為李瑞豐表示系爭車輛是權利車,伊才敢將該車押給被告,不然被告知道後多難看;伊向被告表示系爭車輛為權利車,當時被告曾要求過戶,伊表示因為是權利車無法過戶,但可擔保1年時間不會被銀行拖回去,被告便向伊催討當票,而買賣權利車一定要附當票,但當時李瑞豐沒有附,伊要求李瑞豐提出,李瑞豐便拿1張空白的當票,說寫行照上的資料,伊便照寫,伊便先書寫讓渡證書給被告,簽名擔任保證人,再交付當票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大致相符,參以上開當票記載之典當人姓名為「李玉盆」、典當車輛資料為「牌照號碼:0000-00、廠牌:BMW、年份:2006、排氣量:1995、顏色:黑」,亦核與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資料相符,有上開當票及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供考(見警卷第19頁、第30頁),則證人郭定達證稱當票係依行車執照之資料登載,即難認有何不實之處。依證人郭定達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收受系爭車輛當時,確有要求證人郭定達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而非對系爭車輛來源漠不關心。雖被告於證人郭定達提出讓渡證書及當票後,疏未再針對上開文件記載不符之處向證人郭定達提出質疑,亦未堅持要求郭定達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然衡諸證人郭定達既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辦理質押借款,又提出當票及讓渡證書作為證明,復於讓渡證書上簽名保證,而之後系爭車輛仍有贖回之可能,則被告當時主觀上認定證人郭定達並未於質押系爭車輛當時即移轉所有權,其僅暫為保管持有系爭車輛,因而便宜行事,率認證人郭定達所提出之讓渡書、當票已足以確保來源正當,且信任證人郭定達對系爭車輛來源之陳述,未再進行核對確認,難認有悖於常情之處,被告此舉僅屬過失,尚難僅因上開讓渡證書及當票記載未合乙情即遽認被告當時明知系爭車輛為失竊之贓車。是被告辯稱於警方查扣時才知悉系爭車輛為贓物等語,尚非悖於情理,亦與前揭事證無違,堪可採信。公訴意旨所陳各節,依上開說明,尚嫌率斷,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持有贓車之事實,惟依卷內所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備「明知為贓物,仍故意買受」之主觀犯意,被告雖未查明所質押之系爭車輛是否為失竊之贓車,充其量亦僅有過失,惟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贓物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買贓物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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